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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方式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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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甲、王某假冒注冊商標罪,馮某甲、馮某乙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5)鄂黃石中刑終字第00134號         判決日期:2015-08-07         法院: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審理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原審被告人馮某甲、馮某乙、肖某、馮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10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王某、馮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熊軍武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柯漢英、柯晨、原審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謝星雄、原審被告人馮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認定: 1、被告人馮某甲因“雙峰”、“飛鶴”電線在黃石地區(qū)有很高知名度,市場占有率高,先后向被告人劉某甲、王某表示欲購買假冒的“雙峰”、“飛鶴”電線。2011年11月起,被告人劉某甲為獲取非法利益,未經(jīng)“雙峰”商標持有人許可,在位于河南省偃師市顧縣鎮(zhèn)廠房內(nèi)生產(chǎn)的電線上,印有“雙峰”字樣,并貼上從外面購進的“雙峰”商標及合格證,然后將產(chǎn)品銷給被告人馮某甲,累計銷售假冒的“雙峰”電線1165914元。 2、2012年1月起,被告人王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未經(jīng)“雙峰”、“飛鶴”商標持有人許可,在位于河南省鞏義市回郭鎮(zhèn)廠房內(nèi)生產(chǎn)的電線上印有“雙峰”或“飛鶴”字樣,并貼上從外面購進的“雙峰”、“飛鶴”商標及合格證,然后將產(chǎn)品銷給被告人馮某甲,累計銷售假冒的“雙峰”、“飛鶴”電線46萬元,其倉庫中的假冒“雙峰”、“飛鶴”電線被公安機關扣押。 3、2011年11月起,被告人馮某甲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劉某甲生產(chǎn)的“雙峰”電線、被告人王某生產(chǎn)的“雙峰”、“飛鶴”電線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購進并銷售給被告人肖某等二十余人。被告人馮某乙系被告人馮某甲聘用的業(yè)務員,明知被告人馮某甲所進行的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仍為其提供賬號、幫助尋找客戶進行推銷。被告人馮某甲向被告人劉某甲、王某共支付假冒電線貨款1625914元,其對外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電線金額達775116元,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電線被公安機關扣押。 4、2012年5月起,被告人肖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馮某甲、馮某乙的“雙峰”電線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購進并銷售給石某、杜某、張某等人,被告人肖某共計支付購買假冒“雙峰”電線貨款168144元,其倉庫中價值16067元的假冒“雙峰”電線被公安機關扣押。 5、2013年2月起,被告人馮某丙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馮某甲、馮某乙的“雙峰”電線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購進并對外銷售,被告人馮某丙共計支付購買假冒“雙峰”電線貨款12萬元。 6、2012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甲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馮某甲、馮某乙的“雙峰”電線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購進并對外銷售,被告人李某甲共計支付購買假冒“雙峰”電線貨款10萬元。 7、2012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乙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馮某甲、馮某乙的“雙峰”電線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購進并對外銷售,被告人李某乙共計支付購買假冒“雙峰”電線貨款8萬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馮某甲、馮某乙、肖某于2013年6月21日分別在武漢市江漢區(qū)紅光小區(qū)、大冶市大箕鋪四斗糧、黃石市西塞山區(qū)飛云路被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24日在武漢市江漢區(qū)花樓街被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劉某甲于2013年8月26日在河南省鞏義市放心旅館被公安民警抓獲。被告人馮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經(jīng)電話通知分別到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甲、王某、肖某、馮某乙分別退贓10萬元、20萬元、12萬元、32600元。 經(jīng)大冶市社區(qū)矯正工作辦公室、黃石市黃石港區(qū)社區(qū)矯正工作辦公室、黃石市下陸區(qū)社區(qū)矯正工作辦公室對被告人肖某、馮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進行社區(qū)調(diào)查,建議對被告人肖某、馮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適用非監(jiān)禁刑。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原審庭審質(zhì)證的戶籍證明、產(chǎn)品鑒定報告和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銀行交易流水賬單、銷售單、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頒發(fā)的商標注冊證、商標馳字(2012)第213號、552號文件、核準續(xù)展注冊證明、扣押清單、湖北省暫扣款物收據(jù)等書證,證人石某、杜某、張某、黃某、高某、任某、彭某、劉某乙、許某、趙某、林某、葉某、曹某甲、徐某、馬某、曹某乙、陳某、毛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甲、王某、馮某甲、馮某乙、肖某、馮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黃石荊山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黃荊師(2014)鑒字第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原判認為,被告人劉某甲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1165914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王某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并假冒兩種注冊商標,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46萬元,其倉庫中還有部分假冒注冊商標的電線,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gòu)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馮某甲明知被告人劉某甲、王某生產(chǎn)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購買價值1625914元的兩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用于銷售,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775116元,其倉庫中還有部分假冒注冊商標的電線,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馮某乙明知被告人馮某甲實施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仍為其提供賬號,幫助推銷,以共犯論處。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告人馮某甲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購買價值168144元的商品用于銷售,其中價值152077元的商品已銷售,尚有價值16067元的商品未銷售被扣押,銷售金額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馮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明知被告人馮某甲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分別購買價值12萬元、10萬元、8萬元的商品用于銷售,銷售金額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對于被告人馮某甲、肖某部分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的,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比照既遂從輕或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馮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馮某乙受雇傭,起幫助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馮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接到電話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王某、肖某、馮某乙部分退贓,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王某、馮某甲、馮某乙、肖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肖某、馮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被告人肖某、馮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可宣告緩刑。原審法院以被告人劉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馮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馮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肖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馮某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原審被告人劉某甲上訴提出,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假冒的電線部分尚未流入市場,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另提交銷售單9張,擬證明馮某甲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劉某甲處購買明達牌電線價值358016元,該款應從劉某甲犯罪數(shù)額中予以扣減。 原審被告人王某上訴提出,其認罪態(tài)度好,主觀惡性不大,請求判處緩刑。其辯護人提出相同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馮某甲上訴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組織者,沒有主動參與,應認定為從犯;2、其主動坦白罪行,生活不能自理,請求判處緩刑。 黃石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建議法院根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依法裁判。 經(jīng)二審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劉某甲、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原審被告人馮某甲、馮某乙、肖某、馮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jù)二審庭審質(zhì)證的銷售單另查明,馮某甲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2日在劉某甲處購買明達牌電線價值358016元。二審期間,劉某甲主動繳納罰金10萬元,王某主動繳納罰金5萬元。 關于上訴人劉某甲的辯護人提出馮某甲另向劉某甲購買價值358016元明達牌電線,請求客觀認定劉某甲假冒“雙峰”電線的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根據(jù)二審庭審質(zhì)證的新證據(jù)足以認定該事實,該款應從劉某甲、馮某甲、馮某乙犯罪金額中予以扣減。對辯護人的該項意見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請求對劉某甲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認為,鑒于二審另查明劉某甲的犯罪數(shù)額有所減少,同時考慮其積極繳納罰金10萬元,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可酌情再予從輕處罰。對該項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支持。 關于上訴人王某、馮某甲提出請求對二人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認為,上訴人王某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非法經(jīng)營數(shù)額達46萬元,且假冒兩種注冊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上訴人馮某甲銷售明知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實際銷售金額達775116元,數(shù)額巨大。雖然二上訴人具有悔罪表現(xiàn),但不符合“犯罪情節(jié)較輕”的緩刑適用條件,依法不應適用緩刑。故二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馮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組織者,沒有主動參與,應認定為從犯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認為,根據(jù)馮某甲、馮某乙的供述證實,在共同犯罪中,馮某甲提起犯意,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起主要、支配作用,依法應認定為主犯。故上訴人馮某甲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jié)果
一、維持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107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對被告人劉某甲、王某、馮某甲、馮某乙的定罪部分和第(五)、(六)、(七)、(八)項,即被告人劉某甲、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馮某甲、馮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肖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馮某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李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撤銷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下陸刑初字第00107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對被告人劉某甲、王某、馮某甲、馮某乙的量刑部分,即判處被告人劉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馮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馮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三、上訴人劉某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罰金已繳納十萬元,未繳納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四、上訴人王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減先前羈押一百七十七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罰金已繳納五萬元,未繳納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五、上訴人馮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監(jiān)視居住的,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減九十二天,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取保候?qū)彽男唐诘慕K止日順延。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六、原審被告人馮某乙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須興 審判員賓欣 代理審判員艾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郝雨峰
判決日期
20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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