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辛、黃某甲與姚某某、黃某乙等共有權(quán)確認、共有物分割糾紛案一審某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2014-12-12
法院: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某辛、黃某甲訴被告姚某某、黃某乙、黃某丙、黃某丁、黃某戊、張某甲、張某乙、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共有權(quán)確認、共有物分割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轉(zhuǎn)為普通程序。訴訟中,黃某辛死亡,其三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同意繼續(xù)參加訴訟。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12月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某、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黃某乙、黃某丙、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丁、黃某戊、張某甲、張某乙、蔡某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yīng)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上海市某路某浜某號(原某浜某號)房屋于1951年由黃某辛、黃某甲、黃某己、姚某某、張某丙共同居住和共同所有。張某丙1981年過世。黃某辛、黃某甲亦因工作、生活等原因離開該房屋。1993年,黃某己將房屋申請登記在自己名下,遺漏了其他共有人。因房屋權(quán)益無法協(xié)商解決,故訴至本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某路某浜某號房屋中的祖?zhèn)魍叻?間、客堂間1/4由原告黃某甲享有1/4,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享有1/4。
被告姚某某、黃某乙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憑1951年的產(chǎn)證主張權(quán)利不當,且該證上戶主也是黃某己一人,雖然該證上有全家五口人的姓名,這只能說明房屋是五人共同居住的,但這不代表房屋就是該五人共有的,居住權(quán)不等同于產(chǎn)權(quán),產(chǎn)權(quán)應(yīng)以戶主為準。房屋登記在黃某己名下符合當時家產(chǎn)傳男不傳女的傳統(tǒng)習慣。原房屋在解放后多次翻建,93年土地登記時是登記在黃某己名下的,說明房屋是屬于黃某己的。黃某己死亡后,只有其繼承人可以繼承房屋,與其他人都無關(guān)。另外,原告現(xiàn)主張權(quán)利,已超過20年的法律保護期間。
經(jīng)審理查明,張某丙(1981年亡)與丈夫(解放前亡)生有黃某己(1997年亡)、黃某庚(2007年亡)、黃某辛(2014年亡)、黃某甲子女四人。黃某己與姚某某系夫妻,生有子女黃某丙、黃某丁、黃某子(已故)、黃某戊、黃某乙五人。黃某子與張某甲系夫妻,生有女張某乙。黃某庚與蔡某庚(2011年亡)系夫妻,生有子女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六人。黃某辛與周某?。?008年亡)系夫妻,生有子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
1951年滬龍字第6575號上海市土地房產(chǎn)所有證(存根)記載:原龍華區(qū)某浜某號土地拾壹坵叁畝叁分伍厘捌毫,房產(chǎn)瓦房貳間(面積0.3市畝)、瓦房四分之一(面積0.026市畝),戶主黃某己,人口5,全家每人姓名黃某己、張某丙(即張某丙)、姚某某、黃某辛、黃某丑。上述房屋系解放前建造,張某丙的四個子女均出生于上述房屋內(nèi)。50年代,黃某辛搬出上述房屋。60年代,上述房屋由張某丙、黃某己、姚某某、黃某甲居住在內(nèi)。1965年黃某甲搬出。黃某己、姚某某于1964、1965年左右遷至重慶。1979年黃某己、姚某某回滬在上述房屋內(nèi)居住。其后黃某乙亦回滬,因結(jié)婚需要在上述房屋旁搭建了新屋。
黃某己填寫于1988年12月、地址為某路某浜某號(原門牌號為龍華區(qū)某浜某號)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quán)申報登記表中“使用權(quán)來源即共有情況”欄記載:1、祖?zhèn)骼鲜酵叻?間52平方,客堂共有占用四分之一7平方;2、占用空地建房,平頂房1間22平方,小屋1間12平方;3、廚房間一小間6平方;4、現(xiàn)有占用空地面積57平方。勘丈記錄表中示意圖將上述房屋分為A1-A8八部分,并分別標注了的尺寸。根據(jù)標注尺寸,A1面積為12.11平方米,A2面積為39.63平方米,A3面積為29.60平方米。1993年4月,土地管理部門核發(fā)了滬國用(徐匯)字第臨006075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該證記載:土地使用戶名黃某己,土地坐落某路某浜某號,土地面積150平方米,該證附圖2頁,分別為:1、祖?zhèn)骼鲜酵叻俊⑵渌麛U建房屋及空地的輪廓示意圖(土地面積142平方米);2、共有客堂輪廓示意圖(土地面積8平方米)。
另查明,根據(jù)滬徐府土(2007)14號文件精神,上述房屋所在土地已列入本市土地儲備計劃,土地使用權(quán)已被依法收回。目前地塊由上海市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具體實施拆遷安置補償工作。因該戶與拆遷人未能就補償安置事宜達成一致,故尚未簽署協(xié)議。
審理中,原、被告就祖?zhèn)骼鲜酵叻坎课粻巿?zhí)不一。原告認為系勘丈記錄表示意圖中A1、A2、A3部分,被告姚某某、黃某乙、黃某丙認為系A1、A2部位。其余到庭被告則稱不清楚具體位置。本院認為,根據(jù)勘丈記錄表中示意圖標注尺寸計算的A1、A2面積合計為51.74平方米,與國有土地使用權(quán)申報登記表中記載的祖?zhèn)骼鲜酵叻?間面積為52平方吻合,而A1、A2、A3面積合計為81.34平方米,與登記記載不符,故本院確認勘丈記錄表示意圖中A1、A2部分為2間祖?zhèn)骼鲜酵叻俊?被告姚某某、黃某乙為證明原房屋已經(jīng)過重建,提供了照片、鄰居書面證詞為證。證詞稱1963年拆除原房屋重新建造,1979年又部分整修。
以上事實,有戶籍資料、身份關(guān)系證明、土地房產(chǎn)所有證、土地資料登記冊、申報登記表、勘丈記錄表、土地證附圖、復(fù)函及詢問筆錄、庭審筆錄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jié)果
上海市某路某浜某號房屋中的祖?zhèn)骼鲜酵叻浚ㄒ钥闭捎涗洷碇惺疽鈭D標注的A1、A2位置為準)、共有客堂房屋(以滬國用(徐匯)字第臨006075號國有土地使用權(quán)證附圖為準)由各方按份共有,原告黃某甲享有12.5%,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享有12.5%,被告姚某某享有25%,張某丙的繼承人共同享有25%,黃某己的繼承人共同享有25%。
案件受理費13800元,原告黃某甲負擔2587.50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負擔2587.50元,被告姚某某負擔3450元,被告黃某乙、黃某丙、黃某丁、黃某戊、張某甲、張某乙共同負擔4312.50元,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共同負擔86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徐磊
審判員蔡重洲
人民陪審員嚴國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李蘊
判決日期
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