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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三江民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100萬元
法定代表人:和喬翠
聯(lián)系方式:0886-3268888
注冊時間:2011-09-01
公司地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蘭坪白族普米族自治縣城區(qū)金江路139號
簡介:
一般巖土爆破設計與施工;技防器材銷售安裝及保安器材銷售;物業(yè)管理;道路運輸。(依法須經(jīng)批準的項目,經(jīng)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jīng)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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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高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三江民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25民終1513號         判決日期:2019-09-10         法院: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青島高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高路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云南三江民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江民爆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3民初6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立守、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字兵、蔣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青島高路通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云南省蒙自市(2019)云2503民初677號民事判決;2.請求依法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等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并非本案的適格原告,一審判決遺漏當事人,程序錯誤。首先,涉案爆破工程的施工應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二階段為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在第一階段中,與被上訴人存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的是青島東順勞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東順”),并非上訴人。涉案工程的總承包人系中交第一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蒙文硯高速公路項目經(jīng)理部三分部,2015年3月15日,該公司將云南省蒙自至文山至硯山高速公路第3合同段K25+983-K26+301、K26+408-K27+500、K29+383-K31+100段路基、涵洞、附屬工程分包給青島東順施工,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就涉案工程而言,上訴人與青島東順之間并沒有承包關系。實際上,上訴人系代理青島東順與被上訴人簽訂《爆破施工合同書》,青島東順作為被代理人,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因此,為查明案件事實,應將青島東順追加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其次,被上訴人并非本案的適格原告,其不具備主張2016年3月至7月期間工程款的主體資格。第一階段的《爆破施工合同書》終止后,青島東順將剩余爆破工程分包給遼源合眾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筒稱“遼源公司”)進行施工,雙方于2016年3月1日達成口頭協(xié)議,后于2016年4月6日補充簽訂《工程施工合作協(xié)議》。遼源公司安排張艷君班組進行施工,施工期從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此為第二階段。被上訴人訴請的工程款系青島東順分包給遼源公司期間即第二階段產(chǎn)生,故該工程款的支付義務人應是遼源公司而非上訴人。另外,因第一階段的爆破施工工程與第二階段的爆破施工工程分屬兩份不同合同的約定,而兩份合同無論是承包人、施工人,還是合同相對人均發(fā)生了變化,那么被上訴人僅僅是第一階段爆破工程的施工人,其與第二階段的爆破工程無關,故被上訴人即無權主張第二階段的爆破工程款,更無權向上訴人主張。最后,遼源公司作為第二階段爆破工程的實際承包人,其又將承包的爆破工程安排給張艷君施工,故遼源公司是該階段爆破工程的合同相對人,一審法院應追加遼源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并非本案的適格原告,上訴人也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起訴沒有事實根據(jù)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在審理時未盡全案審查義務,遺漏了本案最關鍵的兩名當事人,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判決結果顯屬錯誤。第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建云南蒙文硯高速公路第三工區(qū)工程與客觀事實不符。云南蒙文硯高速公路第三工區(qū)工程的承建人系青島東順,上訴人僅是代理青島東順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爆破施工合同書》,相關的權利義務主體也應是青島東順。第二,一審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1月12日,對2016年3月至7月間的工程進行結算,該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且與已被采信的證據(jù)相互矛盾。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便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其次,上訴人沒有參與2017年1月12日的結算。上訴人的代理人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提交了《遼源合眾爆破班組張艷君結算清單(2016年3月份-2016年7月份)》的復印件,該復印件上雖加蓋了上訴人的公章,但蓋章的時間并非2017年1月12日,而是一審庭審前。上訴人要說明的是,在結算清單上蓋章并非是上訴人參與了結算,而是上訴人的代理人在一審庭審前,為向法庭證實證據(jù)來源,故在提交的每一份證據(jù)上均加蓋了上訴人的公章,也就是說其加蓋公章僅僅是證明該證據(jù)是上訴人提交的,并無他意。而事實上,該結算單的原件上確實沒有上訴人簽章,現(xiàn)結算單的原件存于青島東順,二審時,上訴人可提供該證據(jù)的原件予以證實。上訴人認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應當進行全案審查。一審判決采信了上訴人提交的結算清單,結算清單的落款人為張艷君和青島東順,且該結算清單已經(jīng)載明:“聲明1:以上數(shù)據(jù)是我方受遼源合眾公司及項目部的委托,對張艷君爆破隊伍2016年3月份以后所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該數(shù)據(jù)不能作為最終結算憑證,張艷君在此施工期間和我方并沒有存在任何合同關系……”。但一審卻偏袒被上訴人一方,主觀臆斷,從結算清單上截取部分有利于被上訴人的內容進行判決,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有違司法公正。最后,青島東順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分包關系已于2015年12月31日終止。自2016年3月1日起,與青島東順公司存在分包關系的是遼源公司。該結算清單的落款人系張艷君和青島東順。而青島東順系接受遼源合眾公司及項目部的委托,對張艷君爆破隊伍2016年3月份以后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同樣,青島東順與張艷君的此次結算系代理行為,相關的法律責任應由被代理人遼源公司承擔。第三,一審判決認定爆破施工的第二階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沒有任何事實根據(jù),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 三江民爆公司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依據(jù),請求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三江民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462.6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云南三江民爆公司系以一般巖土爆破設計與施工等為經(jīng)營范圍的公司。2015年4月25日,以被告為甲方、原告為乙方,雙方簽訂了《爆破施工合同書》,被告將其承建的云南蒙文硯高速公路建設工程第三工區(qū)工程的爆破作業(yè)分包由原告施工。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云南蒙文硯高速工程,工程量為32萬方保底結算,工程內容是打炮眼、引爆炸材;工期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提前完成,合同自然終止。施工內容和單價:爆破工程以7.5元每方(包括炸材,打炮眼所用的機械設備、柴油、電費等相關費用)委托乙方嚴格按照設計圖紙進行施工。甲方的主要義務是負責工程測量放樣、斷面清表、安全保障等措施,協(xié)助乙方在爆破作業(yè)過程中對交通工具、行人、農作物、林地、墳地等設施受損的賠償,并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等;乙方的主要義務是按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進行施工作業(yè)及相關安全保障工作。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工程內容分階段進行了施工并交付。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1月12日,雙方對2016年3月至7月間的工程進行結算,原告完成工程量計價1456875元,扣除土石方、火工品、借支款、稅金909987.99元相關款項后,剩余工程款546887.01元;同日,雙方還對前個階段的柴油費、誤工補償、工費、爆破賠償及部分工程量、火工品、借支款、稅金等進行結算,原告負債12424.37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余款,至今被告未予以支付。 一審法認為,被告承建的云南蒙文硯高速公路第三工區(qū)工程中爆破作業(yè)專業(yè)工程分包由具有爆破資質的原告施工,并簽訂了《爆破施工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為合法有效的合同;爆破施工的第二階段,雙方雖然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原告實際施工內容及雙方結算方式等均按之前簽訂的《爆破施工合同書》履行各自義務,原告與被告之間仍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被告辯稱其與遼源合眾公司為合作關系,第二階段的工程實際由遼源合眾公司組織施工管理,該公司才是本案的合同相對人;結算時是受該公司委托而進行,須支付的工程款也應由該公司支付,但被告的辯解,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辯解不予支持。結合雙方只針對爆破作業(yè)專業(yè)工程進行委托施工的事實,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建設工程竣工后,發(fā)包人應當根據(jù)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fā)的施工驗收規(guī)范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fā)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并接收該建設工程”,本案中,原告作為承包人按合同約定履行了爆破作業(yè)義務并交付,被告作為發(fā)包人就應當向其支付工程款;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及結算的事實,兩個施工階段折合工程款為534462.64元,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青島高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三江民爆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工程款534462.64元。案件受理費9145元,減半收取計4572.50元,由被告青島高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青島高路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1份,欲證實青島高通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當事人;2.《工程施工合作協(xié)議》1份,欲證實三江民爆公司所主張的該標段施工的工程款應當由遼源合眾商貿有限公司支付;3.遼源合眾班組姚良永隊伍結算單2份,欲證實當時青島東順的確接受遼源合眾的委托施工;4.青島東順張艷君結算單和遼源合眾班組張艷君結算清單各1份,欲證實張艷君的爆破隊伍結算的對方是青島東順和遼源合眾;5.2016年4月28日收據(jù)一份,2017年1月23日收據(jù)一份,欲證實從2016年3月后張艷君雖然沒有簽訂合同,但存在事實施工,且由遼源合眾支付工程款,王麗娜是遼源合眾的會計;6.林立守發(fā)給青島高路通公司財務的微信截圖,證實一審提供的證據(jù)有一部分是青島高路通提供的。 對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經(jīng)被上訴人質證,對證據(jù)1《建設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的三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如果在2015年3月青島東順已經(jīng)分包該項目,那么在2015年4月簽訂合同的為什么是青島高路通公司,且在合同中沒有載明爆破工程項目,不能證明高路通公司不是本案適格主體;對證據(jù)2《工程施工合作協(xié)議》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無法證明爆破項目是青島遼源合眾委托的;對證據(jù)3遼源合眾班組姚良永結算清單,認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4的兩份結算清單認可,但不認可結算主體是遼源合眾,遼源合眾不是本案訴訟主體;對證據(jù)5兩份收據(jù),對三性不予認可,收據(jù)上8萬和15萬工程款我方?jīng)]有收到;對證據(jù)6微信截圖的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認為,證據(jù)1和證據(jù)2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jù)3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jù)4能證明張艷君代表三江民爆公司與林立守就涉案工程進行過結算,并且兩份結算清單的工程量合計295000方與2016年11月7日青島高路通公司和張艷君工程結算協(xié)議的工程量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證據(jù)5不能證明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jù)6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不予采信。 二審中被上訴人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另查明,林立守系青島高路通公司在云南蒙文硯高速公路第三工區(qū)工程項目負責人和本案涉案合同的甲方(青島高路通公司)代表,本案所涉合同和結算清單均有林立守的簽字;張艷君系三江民爆公司在云南蒙文硯高速公路第三工區(qū)爆破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和本案涉案合同的乙方(三江民爆公司)代表,本案所涉合同和結算清單均有張艷君的簽字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145元,由青島高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正平 審判員李云輝 審判員李彥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李瓊蘭
判決日期
201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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