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廣潤建設有限公司與舟山市國宏水泥構件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902民初2869號
判決日期:2020-04-13
法院:舟山市定海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廣潤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潤公司)與被告舟山市國宏水泥構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宏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經舟山市啟宏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宏公司)申請,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先適用簡易程序,后依法轉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耕煒、被告國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善軍、第三人啟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世忠、沈佳敏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因原告廣潤公司提出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本案審理期限到期后,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六個月,又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廣潤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告享有2430847元債權(損失款2350847元、律師代理費80000元);2.確認原告的上述債權與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債務1625019元抵銷。訴訟過程中,廣潤公司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要求確認原告的上述債權與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債務1725953元抵銷。事實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廣潤公司與案外人浙江興隆明珠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隆明珠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承包興隆明珠公司開發(fā)的舟山港綜合保稅區(qū)明珠廣場工程;承包范圍包括土建結構(樁基、地下室、外墻涂料)、水電安裝;工期880日歷天,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28日;簽約價25000萬元;首次工程款在完成地面±0后付工程量價款的80%,工程進度款依據預算造價支付;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約定時間竣工,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逾期竣工在一個月內,每天向發(fā)包人支付合同價萬分之三的工期違約金,逾期竣工超過一個月,從第二個月起每天向發(fā)包人支付合同價萬分之五的工期違約金,逾期竣工超過二個月,從第61天起每天向發(fā)包人支付合同價萬分之七的工期違約金;若承包人月施工工期無故延誤達五天以上,暫扣30%應付工程進度款,待工期搶回再還。
2014年4月23日,原告與被告國宏公司簽訂《機械連接先張法預應力混凝土竹節(jié)樁加工承攬合同》(以下簡稱《竹節(jié)樁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竹節(jié)樁;被告負責沉樁、送樁的打樁施工;工期一個月;因管樁質量問題,施工不當造成損失由被告承擔;打樁施工造成的質量問題,如樁偏位補樁、試壓樁不合格等,經設計基礎補強,所有費用均由被告承擔;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因追償債權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代理費)。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0萬元,被告進場施工。檢測發(fā)現被告的管樁質量不合格,樁身開裂,完整性破壞;所打部分樁不能通過靜壓測試,或因樁帽爆裂無法進行測試。由此造成如下后果,檢測范圍擴大,檢測費增加;補樁,相關費用增加;工期延誤2個月零5天,機械設備租金增加,管理人員工資增支,財務成本增加,原告因無法按時完工需賠償興隆明珠公司工期違約金。原告的損失具體如下:1.經設計單位確定進行補樁,Φ500打補樁4根,197米×(130元+13元),費用28171元;Φ600打補樁11根,540米×(200元+18元),費用117720元,合計發(fā)生費用144891元;2.按照程序擴大檢測范圍,增加7根樁(110#樁、112#樁擴大檢測,17#樁、28#樁、68#樁、69#樁身破壞)進行靜壓測試,增加檢測費325000元;3.24根Ⅲ類樁(灌芯總長277.7米)處理費用19770元;4.加大承臺11處的費用37600元;5.其他費用(因補樁增加的低應變動測費用、割樁帽費用,因增加靜荷載試驗涉及的工料費,因承臺加大涉及的挖機、運土費)15100元;6.由于工期延長,原告增加支出A#、C#樓地下室部分支撐架鋼管租金104202元;7.由于工期延長,原告增加支出管理人員工資(每月142500元×2個月5天)、塔吊租金(每月52000元×2個月5天),合計421416.67元;8.按合同約定興隆明珠公司在±0后支付首次工程款,因被告延誤工期,導致原告不能按時獲得工程款,造成財務成本增加,即利息624147元(合同進度款28806819元×1%×2個月5天);9.工期延誤正好遇到鋼材價格大幅度下滑,按合同約定材料結算價下調,造成結算差價損失410583元;10.結算推遲造成利息損失248138元【(結算總價40259381元-已付款28806819元)×1%×2個月5天】。
被告國宏公司破產重整,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向管理人申報債權2430847元,并要求與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債務抵銷。管理人未予確認。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管理人書面提出異議。2018年7月5日,原告收到管理人的回復函。管理人認為對原告申報的債權不予確認是準確的。故原告起訴。因本案訴訟,原告支出了律師代理費80000元。原告認為,被告違約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1725953元(含補樁費用),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國宏公司辯稱,1.廣潤公司明知國宏公司沒有管樁施工的法定資質,《竹節(jié)樁合同》無效。因工程質量合格,國宏公司可以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但合同關于違約責任、工期所做的約定不適用于本案。對于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國宏公司按過錯程度賠償對方損失,且賠償范圍僅限于工程直接費,不包括間接費、利潤、稅金以及間接損失。因此,廣潤公司所稱損失中的第2項、第5項中的測試費1500元、第6至10項均不屬于賠償范圍。2.國宏公司沒有延誤工期。國宏公司供應管樁及施工均根據廣潤公司施工管理員的指示進行,施工工藝、施工方案、施工部位、施工計劃均由施工管理員確定,并非國宏公司獨立掌控施工進度。施工期間,廣潤公司未對基坑做好防臺措施,致使基坑溢滿雨水,廣潤公司未及時排水,導致國宏公司的管樁施工延誤1月余。3.國宏公司管樁施工不存在質量問題。管樁出廠前均經過嚴格檢驗,本身無質量問題。檢測發(fā)現的管樁裂縫現象,不能證明系國宏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地質結構原因造成管樁損壞在管樁施工中較為常見。靜壓測試時樁頭壓爆系未對樁頭進行有效保護,直接野蠻壓載造成,與國宏公司無關。由于國宏公司完全根據廣潤公司施工管理員的指令施工,若有施工不當,亦系廣潤公司指令不當所致。廣潤公司未提供地質勘察報告,國宏公司無法具體得知施工部位的土質結構,不能采取有效的施工工藝,只能根據廣潤公司的指揮施工,對于地質原因造成管樁裂縫的,廣潤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4.原、被告已于2015年3月25日對工程款進行了結算。結算總額為3525953元,扣除已付款項,尚余工程款為1725953元。廣潤公司要求賠償損失724461元,雙方發(fā)生爭議。此后,廣潤公司未向國宏公司主張賠償,至本案起訴已超過2年訴訟時效。
第三人述稱,一、關于《竹節(jié)樁合同》,原、被告結算的合同價款為3498878元。2015年11月30日,由舟山市安達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審定廣潤公司欠國宏公司債務1727305元。2018年6月6日,國宏公司、第三人及重整人浙江潤柯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國宏公司對廣潤公司享有的上述1727305元債權轉讓給了第三人。本案中廣潤公司主張對國宏公司享有債權,并要求該債權與其欠國宏公司的債務抵銷。故本案處理結果與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二、第三人認為,原告主張的損失,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1.關于補樁費用。根據行業(yè)慣例,因爆樁或其他原因導致補樁,管樁和打樁人工費一般由打樁承包人承擔。故在結算時,國宏公司已將補樁的管樁、沉樁、送樁費用予以剔除,產品銷售供應量確認書中的費用不包含補樁費用。原告要求在結算款中扣除該費用,缺乏依據。2.國宏公司提供的管樁不存在質量問題(理由基本同國宏公司)。3.Ⅲ類樁灌芯費用、承臺加大費用、其他費用均系廣潤公司自行估算,未經國宏公司確認。三項損失產生原因不明,無法確定系國宏公司造成。4.關于工期延誤造成的損失。沒有證據證明工期延誤系國宏公司造成。工期延誤的原因眾多,涉及廣潤公司的管理原因、廣潤公司的施工順序安排、天氣原因等。廣潤公司在樁基施工前,對案涉工地進行挖土作業(yè),形成深度約4米的低洼地形。打樁期間,恰逢臺風“鳳凰”影響,因廣潤公司未作相應準備,導致工地長期積水,樁機損壞,土地松軟影響樁機平衡,造成管樁爆裂。廣潤公司將工期延誤歸責于國宏公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主張的相關損失均系間接損失,難以證明與國宏公司存在直接因果關系。2014年12月17日,廣潤公司工作人員確認打樁工程僅斷樁一根,無爆樁或工期延誤的情況。廣潤公司工作人員還在聯(lián)系單中確認,廣潤公司要求對已完成沉樁的樁進行重復沉樁,由此造成樁身損壞或檢測不良,與國宏公司無關。對于因廣潤公司原因,以及施工場地、臺風等因素造成的樁機移機、重復施工、樁機重復拆卸、運輸、安裝、樁機損壞等額外費用,廣潤公司均另行支付給了國宏公司。施工結束后,雙方進行了結算。上述事實表明爆樁及工期延誤并非國宏公司造成。5.廣潤公司的索賠額超出雙方簽訂合同的預期,且與其在2015年提出的索賠金額相違?!吨窆?jié)樁合同》包括管樁買賣和打樁施工兩部分。買賣部分貨款為3160000元,打樁款僅約290000元。索賠金額遠遠大于打樁款金額。三、打樁施工部分的合同無效,廣潤公司不得據以索賠。四、廣潤公司索賠已超出訴訟時效。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據此,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廣潤公司訴稱的其與興隆明珠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合同內容,其與被告國宏公司簽訂《竹節(jié)樁合同》,其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及債權人的相關處理,其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80000元等節(jié)事實,可予確認。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還有如下約定:市場價格波動超過合同當事人約定的范圍,合同價格予以調整,其中,材料價格按本次發(fā)包范圍內工程實際開工時間至主體結構完成期間所對應月份的《舟山市建設工程價格信息簡報》中舟山市區(qū)材料價格信息的算術平均值計算,舟山市區(qū)材料價格信息中沒有相應單價的材料,單價由甲乙雙方根據市場價協(xié)商確定。
《竹節(jié)樁合同》的約定如下:原告向被告購買竹節(jié)樁,所涉工程為舟山港綜合保稅區(qū)明珠廣場工程;被告負責沉樁、送樁;合同價款3462775元,具體金額按實際供樁量結算;因管樁質量原因、施工不當造成損失,經被告現場代表簽字確認后由被告承擔;被告按施工配樁,因地質因素或原告設計原因造成斷樁及截樁的,損失由原告簽字確認后由原告負責;根據原告施工進度計劃,被告按原告要求日期安排樁機進場,工期一個月內完成;由于原告原因造成待工須補償相應待工費,具體金額按實際情況由雙方協(xié)商決定;按試樁質量標準供樁,被告不保證抗拔試驗合格;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因追償債權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代理費)。該合同的“乙方責任”一欄還載明,“因打樁施工造成的質量問題,如樁偏位補樁、試壓樁不合格等,經設計基礎補強,所有費用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擔。檢測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承擔”。
被告國宏公司施工期間,舟山市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jiān)督站檢驗測試中心多次進行了基樁靜載荷試驗和基樁低應變動測,并出具了檢測報告。2014年11月5日的《基樁靜載荷試驗檢測報告》載明,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對4根樁(Φ500的256#和298#、Φ600的36#和110#)進行檢測,結論是110#、256#極限承載力低于預估值。2014年11月10日的《基樁低應變動測報告》載明,2014年11月7日對部分樁基(17#、36#、57#、68#、69#、98#、110#)進行抽檢,結論是Ⅰ類樁1根,Ⅱ類樁4根,Ⅳ類樁2根(斷樁),建議對Ⅳ類樁(68#、69#)作技術處理,對該工程基樁擴大檢測范圍。2014年11月11日的《基樁靜載荷試驗檢測報告》載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4日對2根樁(Φ600的68#和98#)進行檢測,結論是68#樁單樁豎向抗壓極限承載力無法確定。2014年11月24日的《基樁靜載荷試驗檢測報告》載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21日對2根樁(Φ600的17#和69#)進行檢測,結論是17#樁、69#樁單樁豎向抗壓極限承載力無法確定。2014年12月1日的《基樁靜載荷試驗檢測報告》載明,2014年11月24日對1根樁(Φ600的28#)進行檢測,結論是28#樁單樁豎向抗壓極限承載力等于4000kN,低于預估值。2014年12月2日的《基樁低應變動測報告》載明,2014年9月17日至11月24日對部分樁基(72根)進行檢測,結論是均為Ⅰ類樁或Ⅱ類樁。2014年12月9日的《基樁豎向抗拔靜載荷試驗檢測報告》載明,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7日對3根樁(Φ500的234#、243#、355#)進行檢測,結論是234#樁、243#樁單樁豎向抗拔極限承載力分別等于560kN、720kN,低于預估值。2014年12月11日的《基樁靜載荷試驗檢測報告》載明,17#樁經樁頭加固后,2014年12月8日進行復測,復測結果合格。2015年1月26日的《基樁低應變動測報告》載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20日對部分樁基(180根)進行檢測,結論是Ⅰ類樁112根,Ⅱ類樁46根,Ⅲ類樁22根,建議對Ⅲ類樁作技術處理。
舟山市規(guī)劃建筑設計研究院針對基樁相關問題出具了多份業(yè)務聯(lián)系單。2014年9月2日的05號聯(lián)系單涉及補樁樁頂與承臺連接、灌芯。2014年9月2日的07號聯(lián)系單涉及Ⅲ類樁灌芯處理方案。2014年11月28日的09號聯(lián)系單載明,Φ600持力層在含粘性土角礫層的樁,根據載荷試驗結果,需進行補樁;針對17#樁試樁樁頭壓壞的情況,需作樁頭處理,后重新試驗。2014年11月28日的10號聯(lián)系單載明,根據載荷試驗報告及現場施工情況,3根Φ500樁經復核承載力滿足要求;Φ600短樁根據09號聯(lián)系單補樁;1根Φ600長樁壓至4500kN樁頭壓碎,另有2根斷樁、1根樁頭碎裂未確定承載力,長樁承載力待17#樁的載荷試驗結果出具后綜合判定;地下室及裙房、B樓局部繼續(xù)施工,B樓其余長樁基礎部分待結果確認后再定。2014年12月16日的11號聯(lián)系單載明,Φ600長樁載荷試驗,1根壓至4500kN樁頭壓碎,純地下室3根Φ500樁抗拔承載力經復核滿足要求;小應變測試為斷樁的68#、69#樁補樁處理。2014年12月22日的12號聯(lián)系單載明,根據樁基偏位結果,結施-04改1作局部修改。2014年12月27日的13號聯(lián)系單載明,根據布樁樁位,基礎承臺作相應調整。2015年1月8日的14號聯(lián)系單載明,根據局部樁位偏位結果,調整原基礎結施圖。
2014年12月19日,原告與建設單位、監(jiān)理單位、設計單位、勘察單位形成《機械連接預應力混凝土竹節(jié)樁施工洽商記錄》。該記錄載明,本工程于2014年8月22日開始竹節(jié)樁施工;靜載荷試驗4根,36#、298#滿足設計要求,110#、256#未滿足;設計單位要求增加檢測2根,結果98#滿足設計要求,68#承載力無法確定,設計單位要求再增加檢測2根,結果17#、69#承載力無法確定,經低應變檢測,69#為斷樁,根據11號聯(lián)系單69#樁作補樁處理;根據設計單位要求17#樁附近再增加檢測1根,結果28#樁荷載4500kN;根據9號聯(lián)系單,17#樁樁頭處理后重新試驗,結果滿足設計要求;純地下室部分3根Φ500樁經復核滿足設計要求;裙房、B樓處短樁進行補樁處理,長樁經復核滿足設計要求;抗拔試驗,經復核滿足設計要求。
2015年8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國宏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合并破產重整申請。本院指定浙江震舟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2018年2月24日,本院作出裁定,批準國宏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的重整計劃。2018年6月6日,國宏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作為轉讓人,與第三人(受讓人)啟宏公司、重整人浙江潤柯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國宏公司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經重整人同意,將2018年2月24日止管理人尚未催收回來的應收款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啟宏公司;債權轉讓后,第三人有權就轉讓債權向債務人行使權利。2018年7月4日,重整人出具《情況說明》,稱債權轉讓包括廣潤公司的應付款。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向廣潤公司發(fā)出《債權轉讓通知書》。
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是被告國宏公司供應的竹節(jié)樁及打樁施工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二是打樁施工工期是否延誤;三是原、被告之間結算的打樁施工款是否包含補樁費用;四是原告的損失。
關于爭議焦點一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浙江廣潤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舟山市國宏水泥構件有限公司享有債權580000元;
二、駁回原告浙江廣潤建設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浙江廣潤建設有限公司負擔40元,被告舟山市國宏水泥構件有限公司負擔40元。鑒定費16463元,由原告浙江廣潤建設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被告舟山市國宏水泥構件有限公司負擔1146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卓峰
人民陪審員章紅霞
人民陪審員孫央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陳潔
判決日期
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