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五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等與肥城泰山安裝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3民終6187號
判決日期:2020-06-11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北京城五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五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肥城泰山安裝有限公司(肥城安裝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姬高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38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城五建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將本案發(fā)回一審法院重審或查清事實后改判駁回肥城安裝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肥城安裝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涉案合同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姬高峰借用肥城安裝公司的名義實際施工,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屬無效,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驗收合格,依據(jù)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我公司不應支付涉案工程價款;2.我公司因不存在違約行為,故不應向城五建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一審法院存在多處重大程序問題影響了實體正義,鑒定意見存在多處重復計算稅金問題,且肥城安裝公司主張其完成了管道試驗證據(jù)不足。
肥城安裝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城五建設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姬高峰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城五建設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肥城安裝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城五建設公司給付工程款3222670.35元;2.請求判令城五建設公司支付遲延付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222670.35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2013年3月1日至城五建設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5月20日,城五建設公司作為承包人與肥城安裝公司作為分包人簽訂《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以下簡稱《勞務分包合同》),雙方約定:城五建設公司將其承包的嘉裕苑機電工程中的給排水工程分包給肥城安裝公司,合同價款(暫估)為708000元;開工時間暫定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暫定2011年8月31日。
2011年6月9日,城五建設公司與肥城安裝公司簽訂《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一)》(以下簡稱《補充協(xié)議》),雙方約定:肥城安裝公司施工工程量經城五建設公司審核確認達到墊資額度后,自次月起城五建設公司每月25日支付上月經雙方確認勞務結算分包合同價款的100%;肥城安裝公司對工程質量保證保修期為兩年,從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2011年6月15日,城五建設公司與肥城安裝公司簽訂《建筑材料委托采購合同》,雙方約定:城五建設公司委托肥城安裝公司采購用于嘉裕苑機電工程給排水專業(yè)鋼材事宜,合同暫估價為1100000元;肥城安裝公司采購的材料必須符合國家及北京市有關規(guī)范標準,如肥城安裝公司所供材料與合同約定不符,城五建設公司有權責令肥城安裝公司退換或按實際情況做相應扣減,由此導致城五建設公司的經濟損失由肥城安裝公司承擔。
合同簽訂后,姬高峰帶領施工隊進場施工。經詢,肥城安裝公司及城五建設公司均表示給排水工程至今未驗收,雙方之間也未就工程款進行結算。
就城五建設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數(shù)額,肥城安裝公司主張城五建設公司已付工程款649995元,城五建設公司則主張已付工程款849995元,就此,城五建設公司提交會計財務憑證予以佐證,會計財務憑證顯示:城五建設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49995元,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0元。經詢,肥城安裝公司、姬高峰均表示其未收到2013年3月31日轉賬支票存根上載明的200000元。姬高峰稱,2013年3月31日的轉賬支票實際上是一張匯票,城五建設公司將該匯票給姬高峰時表示等公司賬戶上有錢了,姬高峰再拿著這張匯票去城五建設公司兌現(xiàn),但過了兩三個月以后城五建設公司告知姬高峰該張匯票作廢了,讓姬高峰交回公司,故姬高峰就將該張匯票交還給城五建設公司。姬高峰表示,從2014年1月22日的《材料費付款審批表》中載明的“累積付款總額300000元”,就可以看出其未實際領取2013年3月31日轉賬支票存根上載明的200000元,如其實際領取了,那么2014年1月22日的《材料費付款審批表》中載明的累積付款總額就應為500000元,而不是300000元。
庭審中,城五建設公司申請對嘉裕苑機電工程中的給排水工程的造價進行鑒定。2019年9月25日,北京中新國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造價鑒定意見書》,城五建設公司預交了鑒定費65000元?!对靸r鑒定意見書》認定嘉裕苑給排水工程(肥城安裝公司施工完成部分)A座給排水造價618130.34元、B座給排水造價620941.15元、C座給排水造價461685.93元、地下室給排水造價221395.97元、現(xiàn)場簽認單造價595575.62元,此外,還有城五建設公司不認可工程量清單的管道試驗造價52986.92元,AB座污水、廢水及通氣管拆除安裝造價483029.91元。
經詢,肥城安裝公司與城五建設公司、姬高峰均認可《造價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此外,城五建設公司表示《造價鑒定意見書》中“單位工程費用表項下稅金”應按照人工費463863.96元計算稅金,但肥城安裝公司、姬高峰對此不予認可。
經詢,肥城安裝公司、姬高峰均表示《造價鑒定意見書》中載明的“管道試驗造價52986.92元”是管道安裝完畢之后必須要進行的水壓試驗,肥城安裝公司已經完成了管道試驗;城五建設公司亦認可“管道試驗造價52986.92元”是管道安裝完畢之后必須要進行的水壓試驗,但表示無法核實肥城安裝公司是否實際完成了該項試驗。
庭審中,肥城安裝公司提交《嘉裕苑給排水工程量清單》用以證明給排水工程量及材料用量。經詢,城五建設公司認可該清單1-34頁載明的內容,但不認可第35、36頁內容。經查,該清單第35、36頁載明的工程量即為《造價鑒定意見書》中載明的“AB座污水、廢水及通氣管拆除安裝造價483029.91元”。城五建設公司提交會議紀要及檢驗報告用以證明《嘉裕苑給排水工程量清單》第35、36頁內容系肥城安裝公司因工程質量問題而整改的工程量,經詢,肥城安裝公司、姬高峰不認可會議紀要及檢驗報告的真實性,表示《嘉裕苑給排水工程量清單》第35、36頁內容確系整改的工程量,但不是因為質量問題整改的,而是按照城五建設公司的要求進行整改的。
經詢,肥城安裝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4、5月份將自制的結算報告報給城五建設公司,城五建設公司一直在審核。2017年,城五建設公司又要求肥城安裝公司提交一份結算報告,故肥城安裝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3月14日再次向城五建設公司提交了結算報告。經詢,城五建設公司表示肥城安裝公司在2017年之前從未向城五建設公司提交過結算報告,城五建設公司僅在2017年3月14日簽收了結算報告,但提出了異議,但就異議一事,城五建設公司未提交證據(jù)予以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城五建設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肥城安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城五建設公司與肥城安裝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肥城安裝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故城五建設公司應就涉案工程向肥城安裝公司支付相應工程款。
根據(jù)本案證據(jù)能查明,城五建設公司已向肥城安裝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9995元,現(xiàn)經鑒定,涉案工程的造價為3053745.84元,城五建設公司尚有2403750.84元工程款未付,其中包含雙方存在爭議的“AB座污水、廢水及通氣管拆除安裝造價483029.91元”,根據(jù)城五建設公司提交的會議紀要及檢驗報告,“AB座污水、廢水及通氣管拆除安裝”的工程量屬于整改的工程量,故該部分工程量對應的工程款應從城五建設公司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關于肥城安裝公司訴請的付遲延付款的利息,根據(jù)現(xiàn)已查明的事實,肥城安裝公司已向城五建設公司提交了結算報告,但城五建設公司一直未進行確認,城五建設公司應向肥城安裝公司支付遲延付款的利息,但起算日期應為2017年3月15日。
一審法院判決:一、北京城五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肥城泰山安裝有限公司工程款1920720.93元;二、北京城五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肥城泰山安裝有限公司遲延付款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920720.93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至北京城五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駁回肥城泰山安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審理的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086元,由北京城五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林存義
審判員薛妍
審判員趙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劉艷輝
法官助理眭立
書記員王艷
判決日期
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