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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yè)> 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2086萬元
法定代表人:李文錦
聯(lián)系方式:0935-4121594
注冊時間:1998-02-19
公司地址:甘肅省武威市民勤縣城東關工業(yè)區(qū) 最新年報地址
簡介:
工程建筑、裝修裝璜(按資質證的范圍和期限經(jīng)營);建筑材料(木材除外)、農(nóng)副產(chǎn)品(糧棉除外)購銷。
展開
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3民終268號         判決日期:2020-07-03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2019)內0302民初22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錦、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明祥,被上訴人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的經(jīng)營者韓玉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妮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案件一、二審訴訟費(包括一審司法鑒定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上訴人與馬某簽訂租賃合同中加蓋的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公章屬假印章,該租賃合同只能約束馬某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任何約束力;上訴人從未授權張有軍委托馬某來施工,張有軍也從未委托馬某施工,無任何證據(jù)證明張有軍具有代表上訴人的表象,不構成表見代理;一審判決認定欠租費數(shù)額有誤。 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辯稱,涉案合同印章是否為假章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系,被上訴人將建材送到上訴人工地,該工程的項目經(jīng)理張有軍及負責人馬某與備案登記表一致,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馬某的行為就是代表了上訴人行使的;被上訴人是根據(jù)雙方提貨及退貨單據(jù)如實計算租賃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租賃費339260元、租賃物丟失費用82660元、違約金200000元,合計621920元;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3日,民勤縣天和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承包民勤縣天和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的××縣改造項目一期工程,工程內容為:新建1#、2#、3#、4#地上16層。地下一層住宅樓的圖紙設計(不包含電梯費用)的全部建安工程,承包人項目經(jīng)理為張有軍。該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在民勤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補辦了施工許可手續(xù)。 另查明,民勤縣城南西片區(qū)(三新四社)城中村改造項目一期工程工地所立工程概況圖上載明施工單位為被告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馬某為施工單位負責人,工程于2016年8月開工,計劃竣工工期為2017年11月。2016年10月8日,馬某以被告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的名義與原告(甲方)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提供鋼管、扣件、頂絲、頂筒等建筑器材,合同第一款收費方式第2條“乙方在租賃期滿一個月時必須給甲方一次性付清當月租金,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拖欠一日,乙方每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交滯納金。如超期付款,甲方可收回所租賃材料,并有權終止合同,所造成的損失及發(fā)生的費用由乙方負責。租賃期滿后必須付清租賃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費用”;第三條租賃建筑器材使用過程中損毀、丟失的賠償?shù)?條“扣件丁字螺絲丟失每個賠償0.5元;第2條頂絲螺絲或底板丟失、損壞,每個賠償1.5元;第3條在使用租賃材料時造成損失、報廢(報廢為鋼管嚴重變形、重折和所租材料不能修復的),乙方必須按原價賠償(鋼管13元/米,扣件5元/個,頂絲、頂筒10元/根),所丟失、報廢的租賃材料沒賠償前繼續(xù)計費”;第四條“鋼管、扣件、頂絲、頂筒租賃價格,鋼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個每天0.006元,頂絲、頂筒每根每天0.01元”。該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處加蓋了“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公章,并由負責人馬某、代理人羅喜軍在合同上簽名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民勤縣城南西片區(qū)(三新四社)城中村改造項目一期工地供應了租賃物資。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間,原告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陸續(xù)收到退貨,截止至2019年4月14日,共產(chǎn)生租賃費497693元,給付158433元,尚欠339260元,尚有鋼管5658.5米及頂絲910根未退還,合款82660元。因被告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經(jīng)催收未果,遂訴至該院。再查明,該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該院遞交申請,請求對2016年10月8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上加蓋的“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印章進行鑒定,并提供印章比對樣本。北京長城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1月29日向該院出具長城司鑒[2019]文鑒字第34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標注日期2016年10月8日《租賃合同》上方和下方“承租方(乙方)處的“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印文與樣本上的“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委派張有軍為工程項目經(jīng)理,張有軍委托馬某在施工工地進行施工監(jiān)管。施工過程中,被告馬某以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施工負責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并加蓋“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公章,該合同上加蓋的公章雖經(jīng)鑒定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公章印文不一致,但有馬某在該條據(jù)上簽名,原告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并無能力分辨公章的真假,其有理由相信馬某是代表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合同,加之原告也已實際完成了合同相關義務,故被告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清付租賃費339260及丟失租賃物費用82660元的義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支付租金,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200000元違約金過高,原告亦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實際損失,故本院支持以所欠租金33926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5日起到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的違約金1505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租賃費339260元、租賃物丟失費用82660元、違約金15058元,合計436978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甘肅省勞動保障監(jiān)察詢問筆錄、拖欠農(nóng)民工工資案件補充材料說明、地暖承包施工合同書、木工承包勞務合同、明細分類賬以證明馬某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經(jīng)質證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馬某是掛靠上訴人進行施工,上訴人是實際施工單位,上訴人提交的地暖承包施工合同書、木工承包勞務合同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于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上訴人提交的甘肅省勞動保障監(jiān)察詢問筆錄、拖欠農(nóng)民工工資案件補充材料說明、明細分類賬僅能證實馬某在案涉工地施工,但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案涉工程無關,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單位,本院對上述材料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上訴人提交的地暖承包施工合同書、木工承包勞務合同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審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854.67元,由上訴人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碩 審判員張新峰 審判員張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付家偉
判決日期
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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