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張振前、王春建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6民終624號
判決日期:2020-07-06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大華公司)、張振前因與被上訴人王春建、原審第三人利辛縣胡集鎮(zhèn)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縣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35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徽大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傳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戴啟、上訴人張振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海峰、被上訴人王春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中偉及原審第三人利辛縣胡集鎮(zhèn)人民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秉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安徽大華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安徽大華公司與張振前簽訂建筑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和王春建并沒有簽訂任何合同,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與王春建產(chǎn)生直接法律關系的是張振前,安徽大華公司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安徽大華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和張振前簽訂安徽大華公司內(nèi)部承包合同明確約定張振前在生產(chǎn)經(jīng)營中,對工程質量、安全生產(chǎn)、債權債務全權負責。故安徽大華公司不應該承擔張振前所應付給王春建的工程款。2017年8月15日安徽大華公司和安徽興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振前簽訂的建筑安裝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禁止分包人張振前轉包和再分包。張振前違反約定再分包,應該自行承擔違約分包的責任,于安徽大華公司無關。上訴人已經(jīng)將全部24棟樓的建設工程款及勞務款支付給張振前,上訴人已經(jīng)不欠付張振前工程款及勞務款,張振前與王春建之間的工程款結算糾紛安徽大華公司不應再承擔責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并改判安徽大華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
張振前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王春建辯稱,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故安徽大華公司系適格被告。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應當對實際施工人承擔連帶責任。
胡集鎮(zhèn)人民政府辯稱,其已經(jīng)按照審計報告審計的工程價款全額支付給安徽大華公司,其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張振前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王春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僅依靠王春建單方面提供的不完整數(shù)據(jù)判定張振前需支付拖欠工程款1034884.1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案涉工程款項應為2960550.47元,并非一審認定的3279542.5元。根據(jù)利辛縣審計局審計報告可知,被上訴人王春建為按照中標清單即圖紙要求施工,未完成中標清單及圖紙涉及要求的工程量,審計報告明確因為按照圖紙設計及清單施工導致審減共計318992.03元,此部分審計減審部分應當在工程總價款中予以扣除??鄢蠊こ炭铐棏獮?960550.47元(包括防水工程113950元)。案涉工程款上訴人已經(jīng)通過墊付材料款、工人工資等方式支付完畢。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割裂案件事實,讓上訴人重復支付多項費用,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安徽大華公司辯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王春建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人張振前的上訴請求。認定總工程款為3279542.5元事實清楚,因為答辯人王春建與張振前簽訂的合同約定按每平方米1050元結算工程款,并約定完成工程量以審計單位的審計結果為準。審計單位對工程量已作了明確的審計,一審法院也是按照審計的工程量和約定的工程單價進行計算總工程款,其認定完全符合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因張振前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稅金及墊付工程款的相關證據(jù),一審按照王春建的自認進行計算欠付工程款,其完全合法。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胡集鎮(zhèn)人民政府辯稱,其已經(jīng)按照審計報告審計的工程價款全額支付給安徽大華公司,其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王春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安徽大華公司、張振前向王春建支付工程款1368819.32元元人民幣,第三人在1368819.32元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2.判令上述安徽大華公司、張振前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財產(chǎn)保全費及其為此而產(chǎn)生的所有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安徽大華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就位于利辛縣胡集鎮(zhèn)2017年春秋胡國易地扶貧搬遷項目二標段利辛縣胡集鎮(zhèn)人民政府發(fā)包的房屋建設工程中標,并與胡集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利辛縣胡集鎮(zhèn)人民政府發(fā)包的上述建筑工程,總共24棟樓。后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上述工程交給張振前實際施工,張振前將工程中的19#樓、20#樓和21#樓的建設工程轉包給王春建,于2017年9月10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專業(yè)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分包合同承包范圍為:大工、小工、鋼筋工、水工、機械工、原材料;合同價款為每平方米1050元。王春建將19#樓、20#樓和21#樓及其增加的部分工程建設完工,該建設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后又經(jīng)利辛縣審計局進行了審計,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了審計報告【利審基報(2018)1026號)】,19#樓、20#樓和21#樓的工程施工面積均為1004.95平方米。另查明: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張振前應付王春建工程款為3279542.5元,具體如下:第一、合同之內(nèi)的工程款,即王春建與張振前于2017年9月1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專業(yè)分包合同項下的工程的工程款為:3165592.5元<審計報告中關于總面積的審計結果3014.85平方米×1050元>;第二、王春建與張振前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專業(yè)分包合同項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屋面防水工程款113950元,雙方認可原告施工防水工程4558平方米,每平方米25元。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張振前支付、抵付或者代付的工程款為2244658.4元。
一審法院認為,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建設工程轉包給張振前以及張振前又轉包給王春建的行為均屬違法轉包行為,但是轉包的工程均經(jīng)驗收合格,王春建要求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張振前支付工程款的請求應當支持。胡集鎮(zhèn)人民政府作為發(fā)包方,只應在未付工程款限額內(nèi)承擔責任,因其工程款已經(jīng)支付完畢,其不再承擔責任。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張振前與王春建應結算的工程款為3279542.5元,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張振前已經(jīng)支付、抵付或者代付的工程款為2244658.4元,因此,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張振前尚欠原告王春建工程款1034884.1元。關于王春建訴求的內(nèi)墻膩子、衛(wèi)生間防水、坡道、門前地面、不銹鋼扶手帶欄桿、不銹鋼樓梯扶手帶欄桿、馬頭墻造型等新增加的工程,其總價款為225122.2元,在本案中王春建舉證證據(jù)不能充分證明其工程量或工程單價,王春建收集證據(jù)后可另案起訴,本案不予認定。王春建認可張振前使用的混凝土超過150000元、屋面瓦21221.4元、基礎施工超過105000元、負擔稅金310000元,上述合計586221.40元。如張振前為王春建支付或墊付的金額超過上述金額,可收集證據(jù)后可另案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張振前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王春建工程款1034884.1元;二、駁回王春建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900元,由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張振前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本院將結合案件查明的事實予以綜合評判。本院查明的事實同一審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安徽大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張振前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張振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文偉
審判員王艷東
審判員黃戰(zhàn)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孫曼
書記員李宋培
判決日期
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