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紅彥、大唐洛陽首陽山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3民終2725號
判決日期:2020-09-30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潘紅彥因與被上訴人大唐洛陽首陽山發(fā)電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唐洛陽首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師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12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院依法對上訴人潘紅彥,被上訴人大唐洛陽首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宮軍鴻、沈濱進行了詢問。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潘紅彥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享受24個月停工留薪期的訴訟請求;2.把本案與上訴人先前上訴至二審法院的(2020)豫03民終1248號案件合并審理;3.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是上訴人2017年4月26日工傷復發(fā)初期請假時申請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只給病假,申請仲裁不服的起訴。工傷復發(fā)認定時有關規(guī)定如下:“為盡量簡化程序,方便工傷職工醫(yī)療救治,對于通過一般的醫(yī)療診斷,能夠明確認定系工傷復發(fā)或能夠明確排除工傷復發(fā)情形的,不再需要進行工傷復發(fā)確認。只有在爭議較大時,可提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予以確認?!?017年4月26日,洛陽正骨醫(yī)院診斷上訴人梨狀肌綜合癥復發(fā),××癥一樣,用人單位員工沈濱經(jīng)過調(diào)查確認,認可了這一事實。上訴人讓單位墊資給上訴人看病,用人單位讓上訴人填寫了《河南省工傷職工舊傷復發(fā)申報表》報至經(jīng)辦機構要錢。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八條,上訴人享有工傷待遇。為報考勤需要,上訴人要求用人單位勞資科出具停工留薪期書面告知書,沈濱以各種理由推脫。根據(jù)《河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上訴人提出仲裁,要求用人單位出具停工留薪期書面告知書,有沒有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書面告知一聲,上訴人好報考勤。雙方都認可工傷復發(fā),上訴人去治療,用人單位應當出具書面告知書,用人單位的意思是由經(jīng)辦機構決定上訴人該不該住院治療。2019年l月30日,偃師市勞動仲裁委偃勞人仲案字(2019)第14號仲裁裁決書載明根據(jù)《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該委無法予以確定。上訴人不服該仲裁裁決,遂起訴到偃師市人民法院,案號為(2019)豫0381民初1208號。2019年4月10日治療結束,共住院600多天,10天后拿到病歷,上訴人到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作了鑒定,2019年6月5日鑒定結果系舊傷復發(fā)。2019年8月5日在庭審結束后沈濱將鑒定結論書給上訴人。上訴人隨后遞交法庭和偃師市勞動仲裁委。偃師市勞動仲裁委于2019年10月22日再次審理,作出的偃勞人仲字(2019)第165號仲裁裁決書載明此項請求不予支持,上訴人再次起訴到偃師市人民法院,偃師市人民法院(2019)豫0381民初4761號判決認為已經(jīng)仲裁,不予處理。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到二審法院,案號是(2020)豫03民終1248號。因為判決的先后順序及這兩個案件是同一次舊傷復發(fā)引起,故申請將兩案合并審理。用人單位不給上訴人治病,不給上訴人發(fā)工資,還將上訴人開除。2019年6月停工留薪期滿后,上訴人作了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讓用人單位去取鑒定結果,到現(xiàn)在用人單位還沒有給上訴人。
大唐洛陽首電公司辯稱,一、答辯人是河南省工傷保險中心正常的參保單位,按時為本單位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依法享有工傷保險。2017年6月,被答辯人以工傷復發(fā)為由向單位提出需要住院治療,并提供了醫(yī)院的診斷證明書。單位按照社保工傷保險經(jīng)辦機構規(guī)定同意并填報了《工傷職工舊傷復發(fā)申請表》,報送至河南省工傷保險中心,經(jīng)保險中心經(jīng)辦部門審核后,確認被答辯人不具備住院治療條件,其舊傷復發(fā)申請沒有得到同意認定。2017年10月,單位為被答辯人向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申請作了勞動能力鑒定,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出具了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達不到評定標準。因此,被答辯人的工傷復發(fā)醫(yī)療待遇無法確認,單位及時通知了被答辯人。這說明被答辯人提出的2017年4月26日工傷復發(fā)沒有得到河南省工傷保險中心確認,并經(jīng)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鑒定其工傷復發(fā)達不到評定標準。被答辯人提出的工傷復發(fā)后的24個月停工留薪期沒有依據(jù)。二、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被答辯人的工傷復發(fā)醫(yī)治申請沒有得到河南省工傷保險中心確認。因此,被答辯人提出的2017年4月26日工傷復發(fā)后的停工留薪期24個月,因缺少前置程序,其工傷待遇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三、被答辯人提供的2019年6月5日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書,是被答辯人自己向鑒定中心申請作的,答辯人并不知情。被答辯人聲稱是在2019年4月10日其住院治療結束后再次到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申請作了鑒定。而被答辯人在本案提出的訴求是2017年4月26日舊傷復發(fā)后應該享有24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因此此鑒定結論書與本案無關。根據(jù)《河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至今答辯人未見到被答辯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所用的工傷協(xié)議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沒有接到任何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通知去取任何鑒定結果,也沒見到工傷保險經(jīng)辦機構任何審批意見。答辯人無法確認被答辯人的停工留薪期。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潘紅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其2017年4月26日舊傷復發(fā)后的停工留薪期為24個月;2.判令大唐洛陽首電公司把停工留薪期內(nèi)扣其的勞保1440元發(fā)給其;3.本案訴訟費由大唐洛陽首電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潘紅彥系大唐洛陽首電公司職工。2014年6月4日,潘紅彥和同事到車隊辦公樓后清理現(xiàn)場,在清理一張桌子時,不慎臀部肌肉拉傷。次日,經(jīng)洛陽首電醫(yī)院診斷為左大腿根部挫傷。6月17日,復診診斷為梨狀肌綜合癥。2015年8月21日,洛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潘紅彥所受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2017年4月26日,洛陽正骨醫(yī)院為潘紅彥出具診斷證明,載明:診斷:左側梨狀肌綜合癥;意見:對癥藥物治療,勿勞累、注意休息,定時復診。后,潘紅彥于2017年6月8日到偃師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2019年4月10日出院。2017年10月19日,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出具鑒定結論書,認定潘紅彥目前的傷情達不到評定標準。2018年11月,大唐洛陽首電公司給潘紅彥出具工傷停工留薪期告知書,確認潘紅彥的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2019年初,潘紅彥向偃師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事項為:1、舊傷復發(fā)確認停工留薪期為24個月;2、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把停工留薪期內(nèi)扣申請人的工資支付給申請人并處25%補償金;4、把停發(fā)的勞保給申請人。偃師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3月1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認為工傷復發(fā)認定不屬于勞動仲裁受案范圍,申請人申請的工傷復發(fā)停工留薪期是以工傷復發(fā)為前提,該委無法予以認定;勞保應當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fā)放的保護用品,申請人2017年4月之后就沒有上班。裁決如下:申請人的請求不予支持。潘紅彥不服,遂向該院提起本案訴訟。在本案審理期間,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于2019年6月5日出具鑒定結論書:潘紅彥目前的傷情左臀部疼痛系舊傷復發(fā)。一審法院認為,《河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guī)定: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單位根據(jù)工傷協(xié)議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按照《河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認。第四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確認的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及工傷職工提出延長停工留薪期申請的期限書面告知工傷職工。第九條規(guī)定:工傷職工恢復工作后舊傷復發(fā),需要重新確認停工留薪期的,按本辦法執(zhí)行。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工傷職工舊傷復發(fā)的停工留薪期應由用人單位予以確認,不應由法院直接判定。在潘紅彥起訴之前,并無相關部門認定其屬于舊傷復發(fā),大唐洛陽首電公司沒有確認其舊傷復發(fā)的停工留薪期并無不當,仲裁機關也是因為沒有前提條件,所以無法認定其舊傷復發(fā)的停工留薪期。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河南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認定潘紅彥屬于舊傷復發(fā)。在此情況下,應由大唐洛陽首電公司對潘紅彥舊傷復發(fā)的停工留薪期予以確認?,F(xiàn)潘紅彥訴求該院直接判定其2017年4月26日舊傷復發(fā)后的停工留薪期為24個月,缺少前置程序,該院不予支持。勞保是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fā)放的保護用品,而潘紅彥2017年4月26日之后就沒有上班。因此,對潘紅彥要求大唐洛陽首電公司補發(fā)勞保1440元的訴求,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參照《河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潘紅彥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元,由潘紅彥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新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潘紅彥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2017年職工平均收入的收入證明;證據(jù)二電話錄音,證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說勞動能力鑒定結果由用人單位去??;證據(jù)三潘紅彥與用人單位員工沈濱的通話錄音,證明潘紅彥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潘紅彥請假了,但是用人單位沒有給潘紅彥辦手續(xù)。大唐洛陽首電公司對上述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一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二,大唐洛陽首電公司經(jīng)辦社保的經(jīng)辦人至今沒有接到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讓單位去取結果的通知。對證據(jù)三,單位請假是以辦手續(xù)為準,不是以口頭打電話為準。上訴人停工留薪確實向單位報過,單位也簽過字,然后也報到河南省工傷中心,該中心已經(jīng)作出批復,潘紅彥不需要住院治療,就是說已經(jīng)駁回了。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潘紅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廣云
審判員邱平平
審判員楊元卿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光東
書記員尚晗丹
判決日期
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