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楚物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劉金香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1民終11249號
判決日期:2020-12-09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湖北中楚物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金香、吳鵬、吳華珍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法院(2020)鄂0116民初3478號民事判決,向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qū)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依法由審判員王偉進行獨任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楚公司上訴請求,判令:1.中楚公司不須支付劉金香、吳鵬、吳華珍喪葬補助金25902元;2.中楚公司不須支付劉金香、吳鵬、吳華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72320元;3.中楚公司不須向劉金香每月支付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1005元,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自2018年10月起至符合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條件止;4.訴訟費用由劉金香、吳鵬、吳華珍承擔。事實和理由:吳順堂不是在工作中死亡,所以不算工傷,中楚公司不該承擔劉金香、吳鵬、吳華珍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中楚公司支付劉金香、吳鵬、吳華珍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沒有法律依據,劉金香、吳鵬、吳華珍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劉金香屬于法律規(guī)定可以享受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的范圍。
劉金香、吳鵬、吳華珍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楚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中楚公司與吳順堂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屬勞務關系;2.駁回黃陂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陂勞人仲裁字【2018】468號仲裁裁決第一、二、三項給付內容;3.訴訟費由劉金香、吳鵬、吳華珍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楚公司與劉金香、吳鵬、吳華珍的親屬吳順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間,吳順堂受中楚公司的派遣到天河機場T3航站樓從事保潔工作。2017年11月10日22時許吳順堂在工作時突發(fā)疾病,被送往武漢市中心醫(yī)院搶救無效于2017年11月11日零時死亡。2018年10月8日經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社工險決字(2018)第321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吳順堂當日死亡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現認定為視同工傷。后中楚公司不服工傷認定,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其申請和訴訟均未獲支持。2020年6月28日武漢市黃陂區(qū)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陂勞人仲字【2018】46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中楚公司支付劉金香、吳鵬、吳華珍喪葬補助金25902元;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72320元;三、自2018年10月起至符合停止享受撫恤金待遇條件止,支付申請人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配偶劉金香)為每月1005元。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仲裁裁決后,中楚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劉金香、吳鵬、吳華珍的親屬吳順堂在工作中突發(fā)疾病,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被認定為視同工傷。作為用人單位的中楚公司沒有為吳順堂辦理工傷保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因工傷亡職工供養(yǎng)親屬范圍的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其應向吳順堂親屬支付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fā)給由因工傷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40%。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形適當調整。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吳順堂近親屬的喪葬補助金為25902元(4317元/月×6個月),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年),供養(yǎng)其配偶劉金香的撫恤金為1005元(2513元/月×40%)。劉金香、吳鵬、吳華珍雖提交工資流水證明其親屬生前5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531.6元(3600元+2200元+2058元+2200元+2600元),但庭審中其對仲裁裁決書認定的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不持異議,依法予以確認。綜上,中楚公司的訴請,不符合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因工死亡職工供養(yǎng)親屬范圍規(guī)定》第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一、駁回湖北中楚物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湖北中楚物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劉金香、吳鵬、吳華珍喪葬補助金25902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672320元;三、湖北中楚物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起至停止支付享受撫恤金待遇條件止,向劉金香每月支付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1005元,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上述第二、三項給付款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第三項支付內容按月支付。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湖北中楚物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一審認定的事實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湖北中楚物業(y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王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胡艷華
判決日期
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