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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yè)> 浙江富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富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浙江富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90919萬元
法定代表人:丁松茂
聯(lián)系方式:0571-63334386
注冊時間:2005-06-13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富陽區(qū)鹿山街道依江路501號第1幢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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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開
浙江富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丹霞、盛俊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11民初4646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杭州市富陽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富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陽農商銀行)訴被告董丹霞、盛俊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林萍獨任審理,于2021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富陽農商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月萍、郭芳琳,被告盛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榕杰、傅娜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丹霞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富陽農商銀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董丹霞立即歸還豐收信用卡福農卡欠款合計207340.12元(其中本金184542.22元、利息20297.9元、費用2500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2020年6月1日,被告賬戶已于2020年6月22日做停計息費處理);二、判令被告盛俊對上述第一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被告董丹霞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豐收信用卡福農卡,經調查后原告同意向其發(fā)放豐收信用卡福農卡,2017年1月18日發(fā)卡成功,卡號6222××××2497,授信額度30萬元,其收到卡后激活使用,2018年9月8日被告董丹霞申請放貸30萬元,貸款到期日為2019年9月3日,貸款申請編號為×××01。2019年9月3日貸款正常到期,但被告董丹霞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還清貸款本金及貸款費用,截止2020年7月15日,被告董丹霞拖欠豐收信用卡福農卡欠款合計207340.12元(其中本金184542.22元、利息20297.9元、費用2500元)。根據《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豐收信用卡章程》和《豐收信用卡福農卡領用合約》相關規(guī)定,為維護原告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審理中原告申請追加被告盛俊為共同被告,對被告董丹霞所欠原告的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富陽農商銀行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豐收信用卡福農卡申請表、豐收信用卡福農卡·普惠寶業(yè)務申請書、豐收信用卡章程(2017-1版)、豐收信用卡福農卡領用合約(2017-1版)各一份,以證明被告董丹霞在我行辦理豐收信用卡福農卡的事實及被告與我行關于信用卡的相關約定。 2、關于豐收信用卡章程及領用合約修訂的公告、豐收信用卡章程(2017-2版)、豐收信用卡福農卡領用合約(2017-2版)各一份,以證明通過網站等方式對章程、領用合約修改內容的公示,被告董丹霞未辦理銷戶手續(xù)的,視為同意章程及領用合約的變更,修改后的條款對被告具有同等約束力。 3、董丹霞福農卡賬戶明細一份,以證明被告董丹霞拖欠豐收信用卡福農卡具體金額,包括本金、利息、費用。 4、董丹霞福農卡交易流水明細一份,以證明原告按約發(fā)放豐收信用卡福農卡的事實及被告使用福農卡的全部明細清單。 5、豐收信用卡福農卡保證合約一份,以證明被告盛俊為案涉豐收信用卡福農卡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 6、保證函一份,以證明被告盛俊為案涉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 被告董丹霞未到庭,也未進行答辯;被告盛俊答辯稱:(一)答辯人簽署保證合約與保證函并非為董丹霞提供擔保,即為董丹霞擔保并非答辯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董丹霞的福農卡貸款審批日為2016年12月29日,且方式為信用貸款,而答辯人簽署保證合約與保證函時間為2018年8月24日,時間相差近兩年,且董丹霞貸款為信用貸款不需要提供擔保。答辯人簽署保證合約與保證函真實意思表示,是為完成行社任務,為客戶提供擔保所用,而非為董丹霞提供擔保,并且原告也并未提供當時簽訂合同時必須面簽的資料。(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失和過錯,《商業(yè)銀行法》四十條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fā)放信用貸款。而本案董丹霞的福農卡信用貸款審批發(fā)放到董丹霞離職期間,均為原告的信貸員,而原告向董丹霞發(fā)放信用貸款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在董丹霞離職且多起經濟糾紛被法院判決,同時其財產(包括原告的股權)被執(zhí)行的情況下,原告明知案涉貸款必定逾期造成損失但仍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導致其自身損失擴大。 被告盛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調解書、受理通知書一份,證明董丹霞2018年9月8日已經有案件在法院受理,按理銀行是不應該給她放貸。 被告董丹霞未到庭質證,視為其自愿放棄質證權利。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盛俊質證認為,證據1三性無異議;證據2三性無異議,但公告是網上公布的,沒有約束力;證據3和4三性無異議,但貸款發(fā)生的時間與原告陳述是不一致的,該貸款發(fā)生時間是2017年,我們的擔保不是針對該款;證據5和6保證合約簽字是本人簽的,但不是針對案涉款項,原告制度規(guī)定對于所有的合約都是要面簽的,我們希望原告提供面簽記錄。本院認為,對證據1-2,被告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3-4,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該證據系銀行的機打材料,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認定。對證據5-6,盡管簽署的時間與被告董丹霞申請福農卡的時間上存在先后,但被告盛俊認可在保證上的簽字系其本人所簽,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事實有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盛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關聯(lián)性有異議,2017年1月18日放卡,將授信額度發(fā)放給董丹霞,發(fā)卡時沒有這筆民間借貸案件,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被告盛俊提供的調解書、受理通知等證據,系出自法院檔案登記資料,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責任的認定,不具有直接的證明作用,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一、被告董丹霞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豐收信用卡福農卡,經調查后原告同意向其發(fā)放豐收信用卡福農卡,2017年1月18日發(fā)卡成功,卡號6222××××2497,授信額度30萬元。被告董丹霞收到卡后于2017年1月22日激活使用,2017年1月23日通過信用卡提取貸款30萬元,至2018年9月8日期間被告董丹霞進行了多次歸還與提取貸款操作和使用。 二、2018年8月24日,被告盛俊與原告簽訂豐收信用卡福農卡保證合約,同意為原告向董丹霞發(fā)放豐收信用卡福農卡該卡項下最高融資限額30萬元提供保證擔保。同日,盛俊出具保證函一份,同意為董丹霞在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間內最高融資限額30萬元的所有融資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 三、2018年9月8日被告董丹霞申請放貸30萬元,貸款到期日為2019年9月3日,貸款申請編號為×××01。但貸款到期后,被告董丹霞未按時歸還,截至2020年7月15日,被告董丹霞尚欠本金184542.22元、利息20297.9元、費用25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董丹霞歸還原告浙江富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收信用卡福農卡借款本金184542.22元,支付利息20297.9元、費用2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盛俊對上述第一項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410元、減半收取2205元,訴訟保全費1557元,共計3762元,由被告董丹霞、盛俊共同負擔。 原告浙江富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董丹霞、盛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案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林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裘冰穎
判決日期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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