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租賃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內03民再3號
判決日期:2021-04-02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民勤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民勤三建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2019)內0302民初2207號民事判決、本院(2020)內03民終268號民事判決,向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內民申2362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民勤三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明祥,被申請人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的經營者韓玉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妮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民勤三建公司申請再審請求:1、撤銷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內03民終268號民事判決書及烏海市海勃灣區(qū)人民法院(2019)內0302民初2207號民事判決書;2、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F有新證據證明案涉工程實際承包人、施工人均為馬某。民勤三建公司與民勤縣天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根本沒有履行。馬某愿意出庭作證證實案涉工程民勤三建公司沒有參與,案涉合同系馬某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與民勤三建公司沒有任何的法律關系。2、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租賃合同》是偽造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以證實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租賃合同》中“民勤三建公司”的印章系偽造。馬某曾向韓玉斌工隊支付456230元,說明韓玉斌知道或應當知道馬某系案涉工程真正承包人。3、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在簽訂合同時,合同上既沒有民勤三建公司字樣的印章,也沒有任何文字反映其為承租人,馬某既非民勤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又非其授權委托代理人。4、被申請人與馬某簽訂租賃合同及交付租賃物時,民勤三建公司與建設方還沒有簽訂建設施工合同,更不可能制作建筑施工揚塵治理責任公示牌,公示牌的真實性及被申請人認為馬某系工程負責人應當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原審將證明責任分配于民勤三建公司錯誤。5、一審法院在沒有當事人申請的情況下向馬某、張有軍等進行調查取證,違反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六條、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且調查詢問記錄未經當事人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6、一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錯誤,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審理超出法定審限。
被申請人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辯稱:對于民勤三建公司要求撤銷一、二審民事判決書的請求不予認可。本案從被申請人提起訴訟至今長達一年多時間,從開庭到庭審中民勤三建公司多次提出對于馬某以其公司名義進行施工不予認可,但從法院及當地住建委所調取的證據充分證實本案所涉及的工地就是民勤三建公司承攬施工建設,在施工現場的公示欄中也注明馬某為負責人,所以馬某的行為足以構成表見代理,且被申請人已完成自己作為一個普通個體工商戶所應盡的審核義務,是善意且無過錯的,并有理由相信馬某是有權代理民勤三建公司行使代理行為。民勤三建公司雖然知道馬某以其名義進行施工,卻未積極主張與被申請人解除合同,也未制止干涉,民勤三建公司存在過錯,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對民勤三建公司具有約束力。民勤三建公司多次在庭審中提出雙方之間的租賃費用有出入,其聽馬某說費用給付了部分,尚欠不多,但一、二審、再審民勤三建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張?zhí)峁剐缘淖C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租賃費339260元、租賃物丟失費用82660元、違約金200000元,合計621920元;2、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23日,民勤縣天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被告民勤三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承包民勤縣天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建設的××縣改造項目一期工程,工程內容為:新建1#、2#、3#、4#地上16層。地下一層住宅樓的圖紙設計(不包含電梯費用)的全部建安工程,承包人項目經理為張有軍。該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在民勤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補辦了施工許可手續(xù)。
另查明,民勤縣城南西片區(qū)(三新四社)城中村改造項目一期工程工地所立工程概況圖上載明施工單位為被告民勤三建公司,馬某為施工單位負責人,工程于2016年8月開工,計劃竣工工期為2017年11月。2016年10月8日,馬某以被告民勤三建公司(乙方)的名義與原告(甲方)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提供鋼管、扣件、頂絲、頂筒等建筑器材,合同第一款收費方式第2條“乙方在租賃期滿一個月時必須給甲方一次性付清當月租金,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拖欠一日,乙方每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交滯納金。如超期付款,甲方可收回所租賃材料,并有權終止合同,所造成的損失及發(fā)生的費用由乙方負責。租賃期滿后必須付清租賃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費用”;第三條租賃建筑器材使用過程中損毀、丟失的賠償第1條“扣件丁字螺絲丟失每個賠償0.5元;第2條頂絲螺絲或底板丟失、損壞,每個賠償1.5元;第3條在使用租賃材料時造成損失、報廢(報廢為鋼管嚴重變形、重折和所租材料不能修復的),乙方必須按原價賠償(鋼管13元/米,扣件5元/個,頂絲、頂筒10元/根),所丟失、報廢的租賃材料沒賠償前繼續(xù)計費”;第四條“鋼管、扣件、頂絲、頂筒租賃價格,鋼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個每天0.006元,頂絲、頂筒每根每天0.01元”。該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處加蓋了“民勤三建公司”公章,并由負責人馬某、代理人羅喜軍在合同上簽名確認。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民勤縣城南西片區(qū)(三新四社)城中村改造項目一期工地供應了租賃物資。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間,原告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陸續(xù)收到退貨,截止至2019年4月14日,共產生租賃費497693元,給付158433元,尚欠339260元,尚有鋼管5658.5米及頂絲910根未退還,合款82660元。因被告民勤三建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經催收未果,遂訴至法院。
再查明,該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民勤三建公司向法院遞交申請,請求對2016年10月8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上加蓋的“民勤三建公司”的印章進行鑒定,并提供印章比對樣本。北京長城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1月29日向法院出具長城司鑒[2019]文鑒字第34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檢材標注日期2016年10月8日《租賃合同》上方和下方“承租方(乙方)處的“民勤三建公司”印章印文與樣本上的“民勤三建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民勤三建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委派張有軍為工程項目經理,張有軍委托馬某在施工工地進行施工監(jiān)管。施工過程中,被告馬某以民勤三建公司施工負責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并加蓋“民勤三建公司”公章,該合同上加蓋的公章雖經鑒定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公章印文不一致,但有馬某在該條據上簽名,原告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并無能力分辨公章的真假,其有理由相信馬某是代表民勤三建公司簽訂的合同,加之原告也已實際完成了合同相關義務,故被告民勤三建公司應承擔清付租賃費339260及丟失租賃物費用82660元的義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支付租金,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200000元違約金過高,原告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實際損失,故法院支持以所欠租金33926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5日起到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的違約金1505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民勤三建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租賃費339260元、租賃物丟失費用82660元、違約金15058元,合計436978元。
民勤三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案件一、二審訴訟費(包括一審司法鑒定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甘肅省勞動保障監(jiān)察詢問筆錄、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補充材料說明、地暖承包施工合同書、木工承包勞務合同、明細分類賬以證明馬某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上訴人經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馬某是掛靠上訴人進行施工,上訴人是實際施工單位,上訴人提交的地暖承包施工合同書、木工承包勞務合同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于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上訴人提交的甘肅省勞動保障監(jiān)察詢問筆錄、拖欠農民工工資案件補充材料說明、明細分類賬僅能證實馬某在案涉工地施工,但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案涉工程無關,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單位,本院對上述材料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上訴人提交的地暖承包施工合同書、木工承包勞務合同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采信。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認為,根據甘肅省非國有資金投資工程項目直接發(fā)包備案表的記載,案涉工程民勤縣城南西片區(qū)(三新四社)城中村改造項目一期工程的承包單位為上訴人民勤三建公司,上訴人主張其沒有承建案涉工程且未將案涉工程轉包,但其主張與民勤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出具的備案表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記載內容不符,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上訴人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應對承包工程的建設盡到監(jiān)督管理義務,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交的建筑施工揚塵治理責任公示牌的真實性,并且否認案外人馬某是其承包工程負責人的身份,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案涉建材運送至上訴人承包工地使用,被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建筑施工揚塵治理責任公示牌的真實性。馬某以上訴人負責人的身份與被上訴人簽訂了租賃合同,該租賃合同蓋有民勤三建公司印章,上訴人關于印章真?zhèn)蔚目罐q不能作為對抗案涉租賃合同有效性及馬某代理人身份的有效依據,上訴人應按照租賃合同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鑒定公章真?zhèn)蔚蔫b定費用由其自行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租賃費結算數額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反駁,被上訴人提供的租賃產品提貨單、退貨單及租金費用結算表可以證實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關于訴爭租賃費用、租賃物丟失費用及違約金的認定并無不當,予以支持。綜上,民勤三建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854.67元,由上訴人民勤三建公司負擔。
本院再審過程中,再審申請人民勤三建公司提供兩組新證據,證據一:馬某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用以證明馬某陳述租賃合同中的章不是他加蓋的,租賃費都是韓玉斌與馬某進行結算。馬某認可租賃合同中自己是真正的承租人;證據二:發(fā)包方民勤縣天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承包方馬某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結算單、工程造價與說明各一份,民勤縣公安局對涉案工程發(fā)包人民勤縣天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孫祥生、民勤縣天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監(jiān)事孫永和、承包人馬某的訊問記錄共五份,用以證明民勤縣天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將工程承包給馬某,是馬某施工,民勤三建公司沒有參與,民勤縣天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民勤三建公司簽訂的合同沒有實際履行。被申請人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質證,對馬某出具的情況說明不予認可,認為馬某與民勤三建公司存在利益沖突,且該情況說明與詢問筆錄、庭審筆錄中的陳述矛盾;對孫祥生的訊問筆錄真實性認可,筆錄中孫祥生陳述對馬某、民勤三建公司、海勃灣興旺建材租賃站之間的情況不知情;對孫永和的訊問筆錄真實性認可,孫永和在筆錄中也承認民勤三建公司是工地的承包人,后他又把工程包給了馬某,該工程的施工單位是民勤三建公司,是孫永和給馬某找的掛靠單位;對馬某的訊問筆錄真實性認可,馬某在筆錄中也承認他所簽訂租賃合同的施工地是民勤三建公司施工的工地,承包方是民勤三建公司,所以這個合同是以民勤三建公司名義簽訂的;其他筆錄都是關于馬某拖欠工人工資的筆錄,與本案無關。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與原一、二審認定事實一致。
另查明,民勤縣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2017)44號備案表載明承包單位民勤三建公司,計劃開工日期2017年6月25日,計劃竣工日期2018年7月15日。工地工程概況牌載明工程施工單位為民勤三建公司,開工日期2016年8月,計劃竣工工期2017年11月。建筑施工揚塵治理責任公示牌載明施工單位為民勤三建公司,責任人馬某。
再查明,民勤三建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9日民勤縣公安局對孫永和所作的訊問筆錄中,孫永和陳述“天和城南新居是民勤天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開發(fā)的樓盤。通過公開競標的方式,將工程承包給了民勤第三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2017年6月23日簽訂的合同實際動工過程中,民勤第三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沒有參與工程,我通過私人關系將修建的權限又要了回來,民勤第三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管理費用后,將工程交于馬某施工?!?018年12月28日民勤縣公安局對馬某所作的訊問筆錄中,馬某陳述“我是孫永和叫來修建天和城南新居1、2、3號樓的。民勤三建公司只是孫永和找的掛靠單位,實際沒有參與修建。”“本來打算掛靠金昌八冶公司的資質和孫永和簽訂合同,但是孫永和給我說我不用管,他找民勤三建公司,我就再沒管過?!?/div>
判決結果
維持本院(2020)內03民終26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付嫣紅
審判員范晶春
審判員李少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馮棟
判決日期
202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