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忠與西藏福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張永德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03民初29250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傅忠與被告西藏福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藏福海公司)、張永德、梁建及第三人中鐵十二局集團(西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光達、趙慧,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冬平,第三人中鐵十二局集團(西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雨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傅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按照《融資服務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為《協(xié)議書》)成功向西藏銀行申請貸款而產生的87萬元的稅后融資服務費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未按照《協(xié)議書》向原告支付稅后融資服務費而產生的違約賠償金100萬元;3.被告張永德在認繳金額5600萬元、被告梁建在認繳金額2400萬元范圍內對前兩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原告與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委托原告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銀行申請3000萬元貸款提供融資服務。原告負責協(xié)調并促成中鐵公司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銀行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向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提供全程融資服務,以實現(xiàn)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成功融資。按照《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在成功獲得貸款之后,應當按照其實際分款使用的貸款金額的3%向原告支付稅后融資服務費。若一方違約,則違約方應當向守約方支付100萬元的違約賠償金,并承擔由此給守約方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2019年1月,原告促成中鐵公司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銀行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促成被告西藏福海公司與西藏銀行簽訂貸款合同,西藏銀行于2019年1月底向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發(fā)放貸款3000萬元。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在收到該款后,未按約定分款使用,僅向中鐵公司支付100萬元,即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實際分款使用的貸款金額為2900萬元,因此,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稅后融資服務費為87萬元(2900萬元×3%=87萬元),但是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未按《協(xié)議書》的約定向原告支付該融資服務費。此外,經查詢得知,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注冊資本為8000萬元,被告張永德、被告梁建二人作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的股東,分別認繳5600萬元、2400萬元,但二被告實繳資本僅為600萬元,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由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109條以及114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原告請求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原告支付87萬元的稅后融資服務費、100萬元的違約賠償金,以及給原告造成的其它一切經濟損失,并請求被告張永德在認繳金額5600萬元、被告梁建在認繳金額2400萬元范圍內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共同辯稱,1.本案中原告身份存在主體不合格。原告起訴的依據是一份簽訂時間為2019年1月2日的所謂《融資服務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委托原告為被告向西藏銀行申請3000萬的貸款提供融資服務,原告負責協(xié)調并促成中鐵公司為被告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向被告提供全程融資服務,并按照被告實際貸款金額的3%收取融資服務費。該份《融資服務協(xié)議書》的乙方即原告傅忠為自然人,不具備簽署居間融資服務合同的資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yè)促進法》第四十條:國家鼓勵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yè)提供信息咨詢、投資融資、貸款擔保等服務。據此,能夠簽署并履行居間融資服務資格的只能是合法的社會中介機構,本案中原告以自然人身份簽署該合同,不具備主體資格,從立足該份《融資服務合同》出發(fā),其原告身份不適格。2.本案的起訴依據《融資服務協(xié)議書》合同無效。根據《商業(yè)銀行法》35條規(guī)定,銀行貸款應進行嚴格的審查,并進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制度,原告不是專業(yè)評估機構,促成貸款合同成立干預了銀行的正常審批程序,違反了公平競爭原則,該合同內容損害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破壞了金融市場秩序,屬于無效合同。原告要求支付金融服務費于法無據。3.該協(xié)議系原告以欺詐手段、乘被告醉酒狀態(tài)下,使被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該案件發(fā)生的原委是,2019年1月,原告在酒局中虛構了自己與西藏銀行某領導“關系很好”,聲稱若自己出面在三天內就能幫被告辦下3000萬貸款。隨后在被告張永德醉酒后,拿出該份所謂《協(xié)議書》讓其簽署。被告張永德醉酒情況下無辨認能力,遂簽署了該份協(xié)議。當時被告張永德為能盡快辦理貸款,將公司公章隨身攜帶,就在醉酒情況下加蓋了印章。原告傅忠以欺詐的手段,訂立該份《融資服務協(xié)議書》,意在詐騙被告錢財,其條款中高額的服務費條款與100萬元的違約金條款均顯失公平,若在被告張永德認識與辨認能力清楚的情況下絕不可能簽署該份協(xié)議。故該協(xié)議系原告以欺詐的手段、乘被告醉酒狀態(tài)下,使被告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被告有權請求受理人民法院予以撤銷。4.原告并未履行任何所謂的“融資服務”義務,對被告申請貸款沒有任何促進作用。退一步講,即使受理法院認為該《協(xié)議書》為有效合同,在被告向西藏銀行申請3000萬貸款直至貸款下放整個過程中,原告并未履行任何所謂的“融資服務”義務,對被告申請貸款也沒有任何促進作用。居間人在居間合同中承擔主要義務,居間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此項義務。居間合同的目的是促成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就要求居間人必須采取實事求是的態(tài)度據實報告或為媒介,作為居間人應當盡可能掌握更多的情況,提供給委托人,以供其選擇。合同法第426條第1款規(guī)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居間人取得報酬必須具備兩個要件:(1)已促成委托與第三人訂立合同。(2)合同的成立,與居間人的居間活動有因果關系。只有兩者同時具備,委托人才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而本案中,中鐵公司為被告在西藏銀行的貸款提供擔保,本身系中鐵公司的公司行為,原告并未履行促成或協(xié)調義務。且西藏銀行給予被告貸款也是在考慮借款人的經濟能力、還款能力及借款用途的前提下經過嚴格的審查及審批程序,原告在整個貸款過程中并未向被告提供融資服務,對被告申請貸款也沒有任何促進作用,其主張收取融資服務費于法無據。綜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以自然人身份簽署該合同,不具備主體資格,從立足該份《融資服務合同》出發(fā),其原告身份不適格。該合同內容損害了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破壞了金融市場秩序,屬于無效合同,被告有權請求受理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且原告并未履行任何所謂的“融資服務”義務,對被告申請貸款沒有任何促進作用,被告并無支付義務的前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融資服務費及利息并賠償違約金于法無據,請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支持被告答辯意見,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
第三人中鐵公司述稱,按照中鐵十二局集團的要求,第三人無權對外擔保,根據中鐵十二局集團公司《資產保全監(jiān)管辦法》第44條的規(guī)定,集團各單位嚴禁對外提供擔保,第三人作為中鐵十二局集團的全資子公司,嚴格遵照該規(guī)定,故第三人無權對外進行任何形式的擔保。其次,第三人從未就按案涉貸款提供擔保,也未與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分款使用,第三人與本案無關。
經審理查明:
一、2019年1月12日,原告傅忠與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簽訂《融資服務協(xié)議書》,約定:1.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委托原告傅忠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銀行申請貸款3000萬元提供融資服務,原告負責協(xié)調并促成第三人中鐵公司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銀行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向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提供全程融資服務以實現(xiàn)成功融資;2.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同意獲得貸款后,與第三人中鐵公司進行分款使用,被告西藏福海公司使用實際放貸金額的60%,第三人中鐵公司使用40%,雙方另行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3.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承諾如從西藏銀行獲得貸款,則按其分款使用的貸款金額的3%向原告支付稅后融資服務費,在貸款發(fā)放后次日一次性支付;4.如原告未能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成功獲得貸款,則不得主張融資服務費;5.如任何一方違約,違約方需向守約方支付100萬元的違約賠償金,并承擔由此給守約方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
二、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甲方”處蓋有“西藏福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張永德”簽字、“乙方”處蓋有“中鐵十二局集團(西藏)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安書民”簽字的《合作協(xié)議書》,載明雙方確認甲方向西藏銀行申請貸款3000萬元,由乙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向甲方提供融資服務;甲方獲得貸款后,雙方對貸款進行分款使用,甲方使用60%,乙方使用40%,并對各自所分款使用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承擔償還責任,乙方需支付的部分應在每月貸款還款日三日前支付甲方;甲方提供約4000萬元的應收工程賬款作為反擔保,給乙方辦理收款確權手續(xù);如一方違約,違約方需向對方承擔15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責任。
原告還提交了一份落款蓋有“中鐵十二局集團(西藏)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說明》,載明該公司與西藏福海公司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該公司為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銀行申請3000萬元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提供融資服務,如西藏福海公司獲得貸款,則該公司與其對該筆貸款進行分款使用,該公司使用份額為40%,西藏福海公司使用份額為60%;2019年1月西藏銀行向西藏福海公司發(fā)放貸款3000萬元,且該公司已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但西藏福海公司未按照《合作協(xié)議書》的約定分款使用,僅向該公司支付100萬元。
第三人中鐵公司對上述兩份材料中“中鐵十二局集團(西藏)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稱其公司印章在2018年3月20日即由其公司監(jiān)事徐偉從原法定代表人安書民辦公室取出交張興安處保管,其從未就涉案貸款進行擔保,并申請對印章真實性進行司法鑒定。
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西藏自治區(qū)拉薩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舉報安書民涉嫌合同詐騙,拉薩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5日以合同詐騙案立案;2020年4月10日,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補充報案稱安書民冒用第三人中鐵公司名義為西藏福海公司向西藏銀行貸款3000萬元事宜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并偽造公章簽訂合同,騙取貸款后,安書民將部分資金非法據為己有。
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向西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郵寄協(xié)助調查函,要求該行提供其與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第三人中鐵公司之間訂立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及相應的貸款審批單、《放款(轉賬)憑證》,并在其后多次致電要求該行提供相應的材料,該行均未提供。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到該行進行調查取證,該行工作人員稱相關的貸款材料原件已被西藏審計廳調出,目前該行無法提供相關的檔案資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再次致電西藏銀行那曲分行,該行工作人員稱貸款材料仍在西藏審計廳進行審計,故無法提供,并稱該筆貸款系由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提供應收工程款質押、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永德提供房產抵押、第三人中鐵公司提供輔助擔保。
四、原告提交了其與王春紅、陳德堅、段德林、盧佳亮、王樂林、趙久華、周慶軍、安書民、張永德、彭榮、魏藝媛、張利利的聊天記錄及各類文件,擬證明其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申請貸款做了大量的溝通、文案等工作。
其中與被告張永德的聊天記錄中有:原告于2019年2月1日發(fā)出“兄弟:您好!款放下來后,安總這邊的接款賬戶如下:賬戶名:西藏舒興控股有限公司,開戶行……,請您讓材料供應商辦轉款時,一定要用‘實時支付’……”;“兄弟:您好!上午發(fā)給您的那個公司賬戶,法人私章不在,轉不了款,經與安總商量,請您明天上午轉下面這個賬戶,謝謝!賬戶名:深圳市慧斯貿易有限公司,開戶行……”。
原告稱王春紅為介紹認識被告張永德的中間人,陳德堅、段德林、盧佳亮、王樂林、趙久華、周慶軍為原告幫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找的資金方,安書民為第三人中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張永德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彭榮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副總經理,魏藝媛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出納,張利利為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會計。
三被告在庭審中僅對原告傅忠與被告張永德的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被告西藏福海公司在庭后作出《說明》確認彭榮為該公司業(yè)務員,魏藝媛為該公司出納(已于2018年10月底離職),張利利為該公司會計(已于2018年10月底離職),并稱未授權上述人員處理融資事宜。
五、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證明人”處為“安書民”的《證明》,出具時間為2020年3月21日,載明:據安書民(身份證號碼:1426231968××××××××)所知,自2018年年初,原告受其朋友王春紅和西藏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張永德的委托,開始了為西藏福海公司找資金、提供貸款融資服務的工作,一直持續(xù)到2019年2月初,最終在原告的全力幫助下,西藏銀行給西藏福海公司發(fā)放了3000萬元貸款。原告為此事找了不少的人和機構,編寫、整理各類文件、材料,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和金錢。
安書民未作為證人到庭作證。
六、被告西藏福海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注冊資本8000萬元,被告張永德作為股東認繳5600萬元,實繳420萬元;被告梁建作為股東認繳2400萬元,實繳180萬元,認繳出資日期均為2041年1月25日。
七、經查詢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第三人中鐵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9日,股東為中鐵十二局集團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鐵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間的法定代表人為安書民,2019年6月5日至今的法定代表人為魏中秀,監(jiān)事為徐偉。
以上事實,有《融資服務協(xié)議書》、受案回執(zhí)單、立案告知單、補充報案書、聊天記錄、文件、《說明》、工商登記信息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傅忠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1630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傅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勤
審判員林彤
審判員毛仁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申志敏
判決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