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恒匯志投資有限公司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1民初455號
判決日期:2021-04-26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風證券公司)與被告深圳市中恒匯志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恒公司)質押式證券回購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風證券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游拓、江娜,被告中恒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瓊芳、史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風證券公司的訴訟請求:1、判令中恒公司立即向天風證券公司償還融資本金5.2億元;2、判令中恒公司立即向天風證券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億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5%的標準計算,暫計至2020年6月15日為126295890.41元);3、判令中恒公司立即向天風證券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違約金(以購回交易金額646295890.41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萬分之三的標準,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暫計至2020年6月15日為211144867.40元);4、判令中恒公司支付天風證券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和質權而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案件受理費、保全擔保費、財產保全費、執(zhí)行費、評估拍賣等費用);5、判決天風證券公司有權在上述第1、2、3、4項給付義務范圍內就中恒公司質押給天風證券公司的3889萬股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xiàn)證券簡稱ST中安,證券代碼600654)的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6、判決中恒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事實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中恒公司與天風證券公司(代天風證券天澤3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簽訂合同編號為JGRZ-GPZY-TZ-02的《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yè)務協(xié)議》(以下簡稱業(yè)務協(xié)議)。業(yè)務協(xié)議約定,中恒公司作為資金融入方以其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證券質押,向天風證券公司融入資金,未來返還資金即解除質押,融資款按日計息,按季結息。協(xié)議簽訂后,中恒公司于當日出具《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委托書》(以下簡稱交易委托書),與天風證券公司進行交易操作。交易標的證券簡稱中安消,證券代碼600654。本次交易初始交易日為2016年9月13日,初始交易金額為5.2億元,質押證券數(shù)量為3889萬股,購回價格年利率7.5%,購回交易金額578232876.71元。隨后,雙方辦理了股票質押登記。根據(jù)業(yè)務協(xié)議約定,中恒公司應根據(jù)購回利率、實際購回天數(shù),初始交易成交金額及時、足額向天風證券公司支付股票質押回購交易利息(該利息按日計提,按季結息),除《交易確認書》另行約定外,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的21日為該筆交易上一季度的利息計息日,次一交易日為利息支付日。2017年3月22日,中恒公司向天風證券公司支付了上一季度的融資利息,但之后再未向天風證券公司支付后續(xù)的融資利息,直至交易到期,也未按約履行回購義務。天風證券公司認為,中恒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實質性違約,天風證券公司有權按協(xié)議約定要求中恒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中恒公司應向天風證券公司清償所有應付金額包括融資本金、融資利息、違約金、實現(xiàn)債權和質權的費用等。同時,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天風證券公司有權在中恒公司應給付義務范圍內就中恒公司提供質押的3889萬股中安消股票折價、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懇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天風證券公司的前述訴訟請求。
被告中恒公司辯稱:1、天風證券公司不具備起訴主體資格,本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的起訴條件,應駁回起訴。天風證券公司提交的《天風證券天澤3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是一份未經委托方簽署的資管合同,無法滿足該合同第43頁約定的生效條件,無法證明天風證券公司是天澤3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客戶的合法授權方,無法證明天風證券公司可代表天澤3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提起訴訟。2、違約日期計算日應自2018年3月12日起算。天風證券公司以答辯人未按案涉《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yè)務協(xié)議》約定在2017年6月23日支付應付利息為由,主張答辯人自2017年6月23日起即構成違約并要求答辯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事由不成立。案涉主合同并未明確將前述情形(未按期支付利息)視為違約情形,僅對若到購回交易日(2018年3月13日)未按約購回的視為違約進行了明確約定。且答辯人在此期間也并未收到天風證券公司要求答辯人提前購回的通知,天風證券公司要求答辯人自2017年6月23日承擔違約責任無任何依據(jù)及證據(jù)證明。3、答辯人無須承擔購回交易屆滿之日之后的利息。案涉合同未對購回交易到期日后的利息算法進行明確約定,天風證券公司主張按7.5%年化率計算利息至實際清償日無明確合同依據(jù)。本案利息應計算至有明確約定的購回交易屆滿日,即2018年3月13日。案涉主合同及《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委托書》中的年利率7.5%是購回交易期限內的利息,該合同從未對購回交易期屆滿之后的利息仍須由答辯人承擔有明確約定。4、天風證券公司主張計算利息至實際清償日無明確合同依據(jù),且主張的違約金過高。在購回交易日前,天風證券公司已按照利率計算利息,在購回交易日后,天風證券公司及實際資金融出方產生的實際損失僅為資金占用的成本損失,可向答辯人主張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實際損失或違約責任。案涉合同約定違約金過高,答辯人請求法院按照實際損失調低違約金。
天風證券公司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下列證據(jù):1、《天風證券天澤3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2、《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yè)務協(xié)議》(編號:JGRZ-GPZY-TZ-02);3、《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委托書》;4、《天風證券天浩79號定向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編號(DX)天風-寧波-合同2015第06號];5、5.2億元付款憑證;6、證券質押登記清單;7、相關支出費用憑證。經質證,中恒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經審理查明:天風證券公司是天風證券天澤3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管理人。2016年9月12日,天風證券公司(乙方,代天風證券天澤3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與中恒公司(甲方)簽訂編號為JGRZ-GPZY-TZ-02的《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業(yè)務協(xié)議》,對雙方間開展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的權利、義務及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與本案爭議相關的主要條款內容為:第十二條“標的證券及相應孳息的擔保范圍為:(1)甲方按時履行購回交易的義務所應支付的全部購回金額、待購回期間的利息、經手費和質押登記費用;(2)甲方基于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而產生的違約金、滯納金、復利、損害賠償金、乙方為實現(xiàn)債權和質權而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差旅費、電訊費、律師費等);(3)法律法規(guī)、監(jiān)管機構、交易所、中國結算以及本協(xié)議約定應當由甲方支付的費用”,第十五條“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的期限不超過三年。一旦甲乙雙方約定購回日期,原則上并不進行延期購回”,第十八條“初始交易和購回交易,由乙方按照《交易協(xié)議書》中確定的交易內容向交易所申報,并即時凍結甲方證券賬戶內的相應的標的證券或甲方資金賬戶內的相應資金”,第二十八條“初始交易成交金額=標的證券市值×質押率,其中,標的證券市值按委托日前一交易日該證券的收盤價或乙方確定的公式所得價格計算”,第二十九條“購回交易金額=融入方應付金額=初始交易金額+利息+相關費用+違約金(如有),利息=初始交易金額×購回利率/100×初始交易日至實際購回交易日之間的自然日天數(shù)/365”,第三十條“甲方提前或延期購回的,按實際購回天數(shù)計算購回交易金額。如甲方提前購回的,購回利率不變,延期購回的,購回利率適用延期后實際購回期限對應的購回利率。購回利率由甲乙雙方協(xié)商確定并在《交易協(xié)議書》中載明”,第三十一條“甲方應根據(jù)購回利率、實際購回天數(shù),初始交易成交金額及時、足額向乙方支付股票質押回購交易利息……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的21日為該筆交易上一季度的利息計息日,次一交易日為利息支付日”,第三十五條“待購回期間,標的證券產生的無需支付對價的股東權益,如送股、轉增股份、現(xiàn)金紅利等的,一并予以質押。但發(fā)行人不通過中國結算派發(fā)的股東權益,以及采用場外現(xiàn)金分紅或收益結轉份額方式分紅的,相應的股東權益不隨標的證券一并質押”,第五十三條“發(fā)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甲方違約……(二)待購回期間,甲方履約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約保障比例,而甲方未按約定進行提前購回交易或補充質押,使得履約保障比例恢復到預警履約保障比例以上的。(三)購回交易日,甲方未在當日14:30前或乙方規(guī)定的時間,在賬戶內準備足額的資金,無法按約定購回標的證券的或未按期足額購回的。(四)發(fā)生乙方根據(jù)本協(xié)議約定有權要求甲方提前購回情形,而甲方未按要求提前購回……”,第五十四條“甲方應從違約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照購回交易金額計算,違約金比率為每日萬分之三”,第五十五條“甲方違約結算金額=違約金+購回交易金額-乙方處置標的證券結算金額;其中,違約金=購回交易金額×違約金比率×違約天數(shù);違約金比率為萬分之三。甲方違約結算金額大于零,則乙方向甲方追索”。
同日,中恒公司(委托人)、天風證券公司(管理人)、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托管人)簽訂編號(DX)天風-寧波-合同2015第06號的《天風證券天浩79號定向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并由中恒公司向天風證券公司出具《股票質押式回購交易委托書》(初始交易),約定質押標的證券為中安消(證券代碼600654,限售解禁日期2018年1月22日)3889萬股,初始交易日為2016年9月13日,購回交易日為2018年3月12日,質押率上限為61%,初始交易金額為5.2億元,購回年利率為7.5%,購回交易金額578232876.71元。
2016年9月13日,天風證券公司通過天風證券天浩79號定向資產管理計劃開立于寧波銀行的資金賬戶向中恒公司發(fā)放融資款5.2億元,并在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辦理了3889萬股中安消股票的質押登記。
合同履行期間,中恒公司向天風證券公司付清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20194520.55元。2018年3月12日合同期滿,中恒公司未購回質押的股票,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2020年6月22日,天風證券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上海證券交易所特別處理,股票簡稱為ST中安。2018年5月23日,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碼不變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深圳市中恒匯志投資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2億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恒匯志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欠款本金5.2億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金清結之日止,按年利率7.5%標準計算);
三、被告深圳市中恒匯志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以欠款本金5.2億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本金清結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三標準計算);
以上一、二、三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原告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深圳市中恒匯志投資有限公司質押的3889萬股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xiàn)證券簡稱ST中安,股票代碼600654)折價或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在上述一、二、三項判項載明的債權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五、駁回原告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29004元,由原告天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9004元,被告深圳市中恒匯志投資有限公司負擔39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余斌
審判員蹇鵬飛
審判員裴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吳放
書記員徐剛
判決日期
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