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國喜與臧慶華、臧永波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622民初1584號
判決日期:2021-06-17
法院:云南省巧家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鄧國喜訴被告臧慶華、臧永波、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第三人鄧國防、劉某、劉瑩、王家翠、合伙合同糾紛一案,經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494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鄧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澤勇,被告臧慶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昌偉,被告臧永波,被告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煥、鄧勇,第三人鄧國防、劉某、劉瑩、王家翠的委托代理人張真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鄧國喜訴稱:2017年1月23日,被告中冠公司中標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2016年度巧家縣小河鎮(zhèn)××村××易地扶貧搬遷項目三標段、四標段,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冠公司將上述工程項目交由鄧國喜、劉某某、被告臧慶華實際施工,經鄧國喜、劉某某、被告臧慶華三方協商,由鄧國喜、劉某某墊資,被告臧慶華負責協調施工并結算相關款項,并簽訂《合作施工協議》。之后,鄧國喜、劉某某對項目墊資施工,鄧國喜委托鄧某2、臧慶華委托其兒子臧永波與劉某某一起參與項目施工管理。2017年5月30日,上述工程項目全部完工,經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設計單位、監(jiān)理單位及各有關單位于2017年7月20日組成竣工驗收委員會進行驗收,工程質量鑒定為合格。2017年6月2日,鄧國喜、劉某某、被告臧慶華三方對施工過程中的全部開支進行結算,其中,臧慶華委托的臧永波經手的開支為1134249.00元,劉某某經手的開支為596740.88元,鄧國喜委托的鄧某2經手的開支為180824.00元,該工程項目尚差欠外債511560.50元未支付,以上四項合計為本工程項目的全部成本開支,共計為2423374.38元。截至結算當日,三方一致確認:臧慶華未墊資,且其委托的臧永波已收取了工程款261363.00元,劉某某墊付的工程開支738740.88元未收回,鄧國喜委托鄧某2墊付的工程開支9824.00元未收回。2018年1月18日,被告中冠公司向劉某某妻子鄧國防支付墊資款666740.88元,至此,劉某某尚有72000.00元墊資未收回。2018年9月7日,上述工程項目經昆明××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審核,最終竣工結算審計金額為4228624.88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已向被告中冠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90334.88元,剩余338290.00元未支付。原告認為,鄧國喜、劉某某、被告臧慶華對2016年度巧家縣小河鎮(zhèn)××村××易地扶貧搬遷項目三標段、四標段項目進行墊資并組織工人實際進行施工,系該項目法律意義上的實際施工人,被告中冠公司并未實際施工。上述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該工程審計的工程價款應由實際施工人享有,按照《合作施工協議》的約定,鄧國喜、劉某某、被告臧慶華三方在扣除全部工程開支后平分工程結余費用。經計算,在已撥付的工程款3890334.88元范圍內,扣除全部工程開支后二被告應向劉某某的繼承人鄧國防、劉某、劉瑩、王家翠共同支付560986.83元,向鄧國喜支付498810.83元(詳見《工程結算情況說明》)。同時,因第三人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尚有工程款338290.00元未撥付,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有權要求該工程項目的發(fā)包人即第三人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在此款項范圍內直接向其支付,具體為:向原告支付112783.33元,向鄧國防、劉某、劉瑩、王家翠共支付112783.33元,被告臧慶華可得112783.33元。工程完工以后,一直由被告臧慶華與被告中冠公司對接工程款支付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臧慶華支付工程結余費用,但被告臧慶華一直以被告中冠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等為由拒絕支付。經多次協商無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的訴訟請求如下:1.請求確認劉某某、被告臧慶華、鄧國喜共同為2016年度巧家縣小河鎮(zhèn)××村××易地扶貧搬遷項目三標段、四標段的實際施工人,被告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實際施工。2.請求判決三被告共同返還原告墊資9824.00元。3.請求判決對2016年度巧家縣小河鎮(zhèn)××村××易地扶貧搬遷項目三標段、四標段的工程結余費用進行分配,其中:原告應分得601750.16元。以上兩項合計原告應得611574.16元。4.請求判決上述款項由被告臧慶華、臧永波在被告中冠公司已向其交付的工程款(數額待查)范圍內向原告支付498810.83元;被告中冠公司在其收到被告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已付工程款后但未向被告臧慶華支付的工程款(數額待查)范圍內對前述498810.83元承擔補充支付責任。剩余112783.33元部分由第三人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在總工程款未撥付的338290元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支付。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本案中被答辯人鄧國喜請求確認其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被答辯人鄧國喜針對中冠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017年1月13日,答辯人中冠公司依法被昭通市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確定為巧家縣小河鎮(zhèn)××村××易地扶貧搬遷項目(以下簡稱“涉案工程”)三標段、四標段的中標人。并于當日與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了涉案工程三標段、四標段《協議書》,約定由中冠公司對涉案工程三標段、四標段進行承建,工程價款實行總價包干,工程量確認以實際發(fā)生工程量竣工結算為準。2017年5月3日,中冠公司與臧永波簽訂了《專業(yè)分包合同》,約定將涉案工程三標段交由臧永波承建,工程價款實行總價包干,工程量確認以實際發(fā)生工程量竣工結算為準。雖然中冠公司與臧永波并未簽訂涉案工程四標段的《專業(yè)分包合同》,但涉案工程四標段由臧永波負責承建,其實際施工人是臧永波。涉案工程三、四標段竣工結算后,自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07日期間,中冠公司先后委托其股東郭云勤、易祥柱向臧永波轉賬涉案工程三標段、四標段工程款1499634.00元。因此臧永波是本案涉案工程三、四標段的實際施工人,而不是本案被答辯人鄧國喜。二、本案中被答辯人鄧國喜請求人民法院對涉案工程的結余款進行分配屬于系合伙糾紛,與中冠公司無關。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被答辯人鄧國喜針對中冠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1.從被答辯人提交的《合作施工協議》來看,該份協議的當事人系臧慶華、鄧國喜和劉某某。該份協議屬于臧慶華、鄧國喜和劉某某三方的內部合伙協議,并無中冠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予以認可,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該份協議對中冠公司不發(fā)生法律效力。2.被答辯人提供的《合作施工協議》,所指向的工程并非本案涉案工程,被答辯人鄧國喜不能依據該協議來要求中冠公司主張權利。3.中冠公司與被答辯人鄧國喜之間并無直接或者間接的合同或者協議,被答辯人鄧國喜向中冠公司主張權利,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當判決駁回針對中冠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合伙糾紛系兩個不同的民事法律關系,被答辯人鄧國喜直接援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突破合同的相對性來要求中冠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應當判決駁回被答辯人鄧國喜針對中冠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四、本案中被答辯人鄧國喜向中冠公司主張權利,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案件事實。故依法應當由被答辯人鄧國喜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答辯人提供的結算依據系臧慶華、劉某某、鄧國喜、臧永波、鄧某2等人的內部結算,系作為其合伙人之間利潤分配及虧損承擔內部合伙結算,與中冠公司無關。對中冠公司不發(fā)生任何法律效力。五、本案中答辯人中冠公司對涉案工程三、四標段的工程款已經向臧永波支付完畢。被答辯人鄧國喜向中冠公司主張涉案墊資款、涉案工程款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被答辯人鄧國喜針對中冠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綜上所述,被答辯人鄧國喜向中冠公司主張權利,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被答辯人鄧國喜針對中冠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臧慶華辯稱:一、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是巧家縣小河鎮(zhèn)××村××易地扶貧搬遷項目三標段、四標段的中標人和實際施工人。二、臧慶華、鄧國喜、劉某某之間確實存在合作施工協議,但該三人并未與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巧家縣小河鎮(zhèn)政府有任何具體協議,故無權涉及中冠公司在小河鎮(zhèn)小河異地搬遷項目小河標段、四標段的工程。三、原告混淆案件事實,原告與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間沒有債權債務產生。四、臧慶華、鄧國喜、劉某某之間的墊資事實根本沒有墊資修建工程的事實,臧慶華、鄧國喜、劉某某之間與云南中冠建設有限公司并無關聯。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臧慶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臧永波辯稱:1.本案工程是中冠公司做的,臧永波個人沒有能力接到工程來做,臧永波只是作為中冠公司的項目負責人,擔任該公司在小河鎮(zhèn)××異地搬遷項目的項目經理,負責該二個標段工程的實際施工。2.該工程三標段、四標段的總工程造價為4228624.88元,而實際撥付給臧永波支付項目的工程款為1499634.00元,從該撥付款項足以證實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人力、物力、財力對該工程進行實際施工,因此中冠公司為實際施工人。3.該工程所涉及的稅務、機械租賃、建設材料采購、人員工資等均是中冠公司。4.臧永波屬于獨立的自然人主體,與本案原告毫無關系。因此,原告起訴臧永波作為被告屬于訴訟主體不適格的情形。綜上所述,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鄧國防、劉某、劉瑩、王家翠述稱:原告鄧國喜起訴狀中所闡述的事實部分與客觀情況一致,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支持。
第三人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述稱:巧家縣小河鎮(zhèn)××村××易地扶貧搬遷安置項目第一、二、三、四標段均由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中標,該項目已經實施完成并通過驗收,項目工程款已經過審計。三標段審計金額為2025978.46元,已支付1901915.38元,未支付124063.08元;四標段審計金額為2120951.04元,已支付1988419.50元,未支付132531.54元。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對涉案項目是否存在實際施工人不清楚,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該政府只對中冠公司具有支付義務;若原告所訴屬實,該政府愿意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額內依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及時支付。
綜合訴辯雙方主張,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爭議的三標段、四標段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是誰?2.臧慶華、劉某某、鄧國喜內部的合作施工協議是否針對上述三標段、四標段工程項目施工?3.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是否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系復印件):一、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證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二、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份;2.《合作施工協議》1份;3.《竣工結算審核報告》2份;4.《法庭審理筆錄(第1次)》1份。用于證明1.2017年1月23日,被告中冠公司中標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2016年度巧家縣小河鎮(zhèn)××村××易地扶貧搬遷項目三標段、四標段,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中冠公司將上述工程項目交由鄧國喜、劉某某(已去世)與被告臧慶華實際施工,經鄧國喜、劉某某、被告臧慶華三方協商,由鄧國喜、劉某某墊資,由被告臧慶華負責協調施工并結算相關款項,并簽訂《合作施工協議》。之后,鄧國喜、劉某某對項目墊資施工,鄧國喜委托鄧某2、臧慶華委托其兒子臧永波與劉某某一起參與項目施工管理。2.證明2017年5月30日,上述工程項目全部完工,經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設計單位、監(jiān)理單位及各有關單位于2017年7月20日組成竣工驗收委員會進行驗收,工程質量鑒定為合格。三、1.實際施工人各方結算憑證4份;2.《轉款協議》1份。用于證明1.證明2017年6月2日,鄧國喜、劉某某、被告臧慶華三方對施工過程中的全部開支進行結算,其中,臧慶華委托的臧永波經手的開支為1134249.00元,劉某某經手的開支為596740.88元,鄧國喜委托的鄧某2經手的開支為180824.00元,該工程項目尚差欠外債511560.50元未支付,以上四項合計為本工程項目的全部成本開支,共計為2423374.38元。截至結算當日,三方一致確認:且其委托的臧永波已收取了工程款261363元,劉某某墊付的工程開支738740.88元未收回,鄧國喜委托鄧某2墊付的工程開支9824.00元未收回。2.證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中冠公司向劉某某妻子鄧國防支付墊資款666740.88元,至此,劉某某尚有72000元墊資未收回。四、1.《基本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審計驗證定案表》2份;2.《情況說明》1份;3.工程款撥付憑證若干。用于證明2018年9月7日,本案涉案工程項目經昆明××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審核,最終竣工結算審計金額為4228624.88元。截至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已向被告中冠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890334.88元,剩余338290.00元未支付。五、1.《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2份;2.中國銀行轉賬回執(zhí)6份;3.《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商品發(fā)貨單》42份;4.《云南昊龍實業(yè)集團巧家白鶴灘建材有限公司銷售單》4份。用于證明1.證明劉某某向被告中冠公司的股東郭云勤銀行賬戶轉款6筆,共計521000.00元,其中有40萬元用于支付水泥款,其余款項用于支付其他材料款。2.證明鄧國喜、劉某某及臧慶華實施涉案工程過程中,以被告中冠公司名義向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云南昊龍實業(yè)集團巧家白鶴灘建材有限公司購買水泥的事實。六、1.《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賬戶流水明細表》3份;2.客戶存款回單22份。用于證明鄧國喜、劉某某及臧慶華實施涉案工程過程中,劉某某通過向臧永波轉款、向鄧某2的妻子王麗轉款及直接支付項目應付款項的方式進行墊資的事實。七、1.《協議》1份;2.《情況說明》1份。用于證明鄧國喜、劉某某及臧慶華實施涉案工程過程中,由臧慶華兒子臧永波以其個人名義與楊啟成簽訂砂和碎石供應協議,向楊啟成購買涉案工程所需的砂和碎石的事實。八、1.《收條》1份;2.《借條》1份;3.《收款收據》1份。用于證明鄧國喜、劉某某及臧慶華實施涉案工程過程中,產生的部分材料運費等費用的事實。九、《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賬戶流水明細表》1份。用于證明2018年1月18日由臧慶華、鄧國喜、鄧國防簽訂《轉款協議》后,2018年1月19日,被告中冠公司通過其股東郭云勤的銀行賬戶向劉某某妻子鄧國防支付墊資款666740.88元。
經質證,被告臧慶華表示:1.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無異議;2.對第二組證據中的建設施工合同的證據三性無異議,該組證據足以證實中冠公司為該工程的承包人和實際施工人;對于合作施工協議系復印件,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當庭核對,故對該項證據的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同時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建設工程毫無關聯性,因此不認可其證明目的;針對審計報告,對其證據三性無異議,同時該項證據能夠證明中冠公司為涉案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對2018年12月4日的法庭審理筆錄的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同時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3.對于第三組證據中實際施工人各方結算憑證,從證據內容臧永波交賬、劉某某、鄧某2交賬的事實,認為證據的內容與本案毫無關聯性,同時該內容是否有票據或者其他事實與以佐證,還有待于案件事實進行印證,因此對該項證據的證據三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針對《轉款協議》,認為證據的甲方是中冠公司轉給鄧國防,該組證據是否涉及建設工程施工合伙的事實及墊資承建工程的事實毫無關聯,因此不認可該組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4.對第四組證據《基本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審計驗證定案表》《情況說明》、工程款撥付憑證的證據三性予以認可,需要強調的是該工程由中冠公司承建并竣工,同時該組證據沒有原告和被告臧慶華、臧永波等任何人的參與和施工,因此該組證據與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毫無關聯性;5.對第五組證據中的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及中國銀行轉賬回執(zhí)的證據三性與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該組證據與中冠公司、臧慶華、臧永波等沒有任何關聯性;對《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商品發(fā)貨單》及《云南昊龍實業(yè)集團巧家白鶴灘建材有限公司銷售單》的證據三性不予認可,該組證據沒有現場施工人員或者臧慶華、臧永波和中冠公司項目人員的簽字或蓋章,該組證據與建設工程合同或合伙協議施工糾紛沒有任何的關聯性,因此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6.對第六組證據《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賬戶流水明細表》、客戶存款回單不予認可,該組證據與被告臧慶華沒有任何法律關系;7.對第七組證據《情況說明》1份的三性與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因其系楊啟成單方制作;8.對第八組證據《收條》《借條》、《收款收據》的證據三性不予認可,對其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該份證據只能證明涉案金額,不能證明金額與本案有關;9.對第九組證據《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賬戶流水明細表》的證據三性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因該筆款項系郭云勤轉給鄧國防的工程款,而不是原告訴稱的墊資款。
被告臧永波表示其質證意見與臧慶華的一致,沒有其他的質證意見補充。
被告中冠公司表示:1.對原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無異議;2.對第二組證據中建設施工合同的證據三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內容不予認可,中冠公司沒有將涉案工程交由臧慶華、劉某某、鄧國喜三人承建,只是將涉案工程三標段、四標段交由臧永波進行承建;對合作施工協議的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該項證據系臧慶華、鄧國喜、劉某某三人簽署,與中冠公司無關;對審計報告的證據三性無異議,對其證明內容認可,該項證據能夠證明中冠公司為涉案工程項目的承包人,但不是實際施工人;對2018年12月4日的法庭審理筆錄的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該證據系程序性審理,并未作出實體判決;3.對第三組證據中實際施工人各方結算憑證的證據三性均不予認可,因該項證據系臧永波、劉某某、鄧某2等人的內部結算文件,與中冠公司無關;對其證明內容不予認可,上述原告方主張的涉案金額的真實性存在疑問,且該組證據系三方制作,原告方未提供相關原件進行核對,故對其證據三性及證明內容均不予認可;對《轉款協議》的證據三性予以認可,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中冠公司轉給鄧國防的666740.88元不屬于墊資款,而是屬于工程款,原因在于墊資款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劉某某轉給中冠公司是受劉某某、鄧國喜及臧慶華、臧永波等合伙組織的委托轉給中冠公司,且轉給中冠公司的款項也不屬于劉某某個人所有,而是屬于該合伙組織所有,且根據法律規(guī)定在沒有約定為工程款或墊資款性質的情形下,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推定為工程款;4.對第四組證據《基本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審計驗證定案表》《情況說明》的證據三性予以認可,證明內容予以認可;對工程款撥付憑證的證據三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無異議;5.對第五組證據中的《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及中國銀行轉賬回執(zhí)的證據三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不認可,認為該組證據劉某某轉給中冠公司的金額存在差異,只認可其中459000元,而不是521000;對《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商品發(fā)貨單》及《云南昊龍實業(yè)集團巧家白鶴灘建材有限公司銷售單》的證據三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不認可,認為該筆商品是中冠公司購買,錢也是中冠公司支付;6.對第六組證據中《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賬戶流水明細表》及客戶存款回單的證據三性和證明目的無異議,但要補充一點,所轉款項屬于合伙組織,不屬于劉某某個人所有;7.對第七組證據協議的三性不予認可,對其證明內容中冠公司并不知情;8.對第八組證據《收條》《借條》、《收款收據》的證據三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該組證據存在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嚴重效力及證明力問題;9.第九組證據《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賬戶流水明細表》證明該筆款項系中冠公司委托其股東郭云勤轉給鄧國防的工程款,而不是墊資款。
第三人鄧國防、劉某、劉瑩、王家翠表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意見。
被告中冠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一、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身份證(復印件),用于證明中冠公司的基本情況。二、《中標通知書》及《協議書》《專業(yè)分包合同》,用于證明2017年1月13日,中冠公司被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確定為昭通市巧家縣小河鎮(zhèn)××村××易地扶貧搬遷項目(以下簡稱“涉案工程”)三標段、四標段中標單位。并于當日簽訂了兩份《協議書》,約定由中冠公司對涉案工程三、四標段進行承建,合同價款實行總價包干,以實際發(fā)生工程量竣工結算的方式確定。事后,中冠公司又將涉案工程三標段、四標段交由臧永波承建的事實。三、《交易情況》《國內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用于證明中冠公司收取臧永波施工班組委托劉某某代為支付的材料款459000.00元,該筆款項原系劉某某支付給中冠公司股東郭云勤,中冠公司用該筆資金代為支付了涉案的三標段、四標段的材料款。四、《國內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用于證明本案中涉案工程三標段、四標段,由中冠公司代為支付材料款(包括但不限于水泥、公分石、沙、柴油)、工程機械租金、建筑服務及工程服務費等費用合計金額為2176240.00元。五、《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國內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用于證明本案中涉案工程三標段、四標段,由中冠公司委托其股東郭云勤、易祥柱支付給臧永波、鄧國防的工程款合計金額為2166374.88元。其中郭云勤、易祥柱支付給臧永波三標段、四標段工程款合計金額為1499634.00元;郭云勤支付鄧國防工程款666740.88元。六、《云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用于證明本案中涉案工程三標段、四標段,由中冠公司代為支付材料款(包括但不限于水泥、公分石、沙、柴油)、工程機械租金、建筑服務及工程服務費等費用合計金額為2176240.00元(該筆費用與第四組證據證明的費用系同一筆費用)。七、發(fā)票,用于證明本案中涉案工程三標段、四標段,由中冠公司為臧永波施工班組墊付的差旅費(包括但不限于住宿費、用餐費、過路費、出差油費等)13843.00元。
經質證,原告鄧國喜表示:1.對被告中冠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證據三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2.對第二組證據中《中標通知書》及《協議書》的證據三性無異議;對《專業(yè)分包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及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合同為無效合同,同時該合同能夠證明臧永波承接了涉案的合同標段,但不能證明臧永波承建了該涉案合同標段;3.對第三組證據《交易情況》《國內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的證據三性無異議,對其所記載的金額459000.00元表示認可,但認為其所記載的金額不是劉某某轉款的全部金額,劉某某實際轉款金額應以原告方提交的轉賬金額521000.00元為準;4.對第四組證據《國內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中包含的公司支付的水泥款400000元的單據沒有異議,對其他支付砂石料款、勞務費、機械租賃費的單據共計1776240元的證據三性不予認可,因該部分款項并未實際用于涉案工程項目中;5.對第五組證據《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國內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的證據三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6.對第六組證據《云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質證意見與第四組證據的質證意見一致;7.對第七組證據發(fā)票的證據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被告臧慶華表示:1.對中冠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證據的證據三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2.對第二組證據中《中標通知書》及《協議書》的證據三性及證明目的無異議;對《專業(yè)分包合同》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對其合法性有異議,該合同證明臧永波為實際施工人,但該合同為無效合同;3.對第三組證據《交易情況》《國內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的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該款項是劉某某與郭云勤之間的交易明細,不能將郭云勤的個人行為歸結為中冠公司的公司行為,不認可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4.對第四組證據《國內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的證據三性均有異議,該組證據中涉及郭云勤付給中冠公司的收款回單僅能證明郭云勤與中冠公司轉款的事實,對中冠公司支付水泥款、砂石料款、勞務費用、租賃費用的金額予以認可,證明中冠公司為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5.針對第五組證據《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及《國內支付業(yè)務收款回單》,該組證據僅能證明中冠公司為涉案項目實際施工人,不能證明中冠公司委托郭云勤、易祥柱向臧永波、鄧國防轉款的行為系中冠公司的公司行為;6.針對第六組證據《云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證據三性無異議,需要強調的是該組證據證明中冠公司為涉案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7.對第七組證據發(fā)票的證據三性認可,需要強調的是該組證據證明中冠公司為涉案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
被告臧永波表示:除對被告中冠公司提交的第五組證據補充意見外,其余證據的質證意見與臧慶華的質證意見一致。針對被告中冠公司提交的第五組證據,認可中冠公司向臧永波支付的工程款為1499634.00元,但中冠公司支付給鄧國防的工程款臧永波不清楚。
第三人鄧國防、劉某、劉瑩、王家翠表示:同意原告的質證意見,沒有其他補充意見。
被告臧永波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被告臧慶華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第三人鄧國防、劉某、劉瑩、王家翠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第三人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昭陽區(qū)人民法院移送本案卷宗中的昭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開庭審理的法庭審理筆錄一份。用于證明本案訴訟參加人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曾經作出的陳述以及證人鄧某2陳述過的相關證言。
經質證,原告鄧國喜表示:對該庭審筆錄的證據三性沒有異議,對其中證人鄧某2的證言也沒有異議。
被告臧慶華表示:對該庭審筆錄的證據三性沒有異議,對其中證人鄧某2的證言有異議,認為鄧某2與原告具有利害關系,同時具有親屬關系,鄧國喜與鄧某2是父子關系。本案中,鄧某2也參與項目施工,作為工人在項目上務工,因此鄧某2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臧永波表示其質證意見與臧慶華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中冠公司表示:對該庭審筆錄的證據三性沒有異議,對其中證人鄧某2的證言有異議,認為鄧國喜與鄧某2系父子關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證明力較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人鄧國防、劉某、劉瑩、王家翠表示其質證意見與原告的質證意見一致。
通過原、被告雙方對上述證據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一)原告提交的第1-6組證據中的身份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施工協議》《竣工結算審核報告》、2017年6月2日的各方結算憑證(字據)、2018年1月18日的《轉款協議》《基本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審計驗證定案表》《情況說明》、工程款撥付憑證、《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中國銀行轉賬回執(zhí)、《昭通得云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商品發(fā)貨單》《云南昊龍實業(yè)集團巧家白鶴灘建材有限公司銷售單》《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賬戶流水明細表》、客戶存款回單及第9組證據《云南省農村信用社賬戶流水明細表》等證據,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相應法律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作為定案證據使用。原告提交的第7-8組證據,證據來源不清,本院不予確認。(二)被告中冠公司提交的第1、2、3、5組證據,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相應法律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證據使用。對于被告中冠公司提交的第4、6、7組證據,因原告在庭審中提出了關聯性異議,認為其中部分款項并未實際用于涉案工程項目中;經審查,本院認為該第4、6、7組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鎖鏈證明被告訴訟主張,故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7年1月20日,鄧國喜、劉某某、臧慶華簽訂《合作施工協議》,該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為由甲方臧慶華負責承接工程、協調施工,保證三方合作期間有工程項目施工,及時結清工程相關款項;由乙方鄧國喜、丙方劉某某負責按時提供工程施工費用,保障項目順利進行;工程結束后,先扣除乙、丙雙方所負擔的前期費用,若有結余,由三方平均分配。2017年1月23日,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中冠公司承包2016年度巧家縣小河鎮(zhèn)××村××易地扶貧搬遷項目(三標段)、(四標段)。2017年5月3日,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臧永波簽訂了《專業(yè)分包合同》一份,約定中冠公司將2016年度巧家縣小河鎮(zhèn)××村××易地扶貧搬遷項目(三標段)交由臧永波承建。經巧家縣小河鎮(zhèn)人民政府確認,該項目(三標段)、(四標段)工程已經實施完成并通過驗收,項目工程款已經過審計,其中三標段審計金額為2025978.46元,已向中冠公司支付1901915.38元,未支付124063.08元;四標段審計金額為2120951.04元,已向中冠公司支付1988419.50元,未支付132531.54元。中冠公司代為支付該項目(三標段)、(四標段)的水泥等部分材料款項后,已向臧永波、鄧國防支付工程款合計2166374.88元,其中中冠公司委托其股東郭云勤、易祥柱支付給臧永波該項目(三標段)、(四標段)工程款合計1499634.00元,郭云勤按照2018年1月18日的《轉款協議》支付鄧國防工程款666740.88元。云南中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臧永波針對其簽訂的《專業(yè)分包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至今未作最終結算。2017年6月2日,鄧某2(鄧國喜之子)、劉某某、臧永波(臧慶華之子)三人對施工過程中的部分開支及收到的部分工程款進行過對賬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鄧國喜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916.00元,由原告鄧國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潘洪富
人民陪審員何云坤
人民陪審員熊敏朝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蘇濤
判決日期
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