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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yè)> 攀枝花攀甬路橋建設有限公司> 攀枝花攀甬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攀枝花攀甬路橋建設有限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16180萬元
法定代表人:冉洪澤
聯(lián)系方式:0812-3332017
注冊時間:2003-04-09
公司地址: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街94號
簡介:
公路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橋梁工程、園林綠化工程、礦山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隧道工程、爆破與拆除工程、通信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防水工程、地基基礎工程、公路交通工程、特種作業(yè)工程、環(huán)保工程施工;鋼結構網(wǎng)架工程的設計與施工(按資質(zhì)許可開展業(yè)務);施工勞務作業(yè)(不含勞務派遣);機械設備租賃;銷售:建筑材料、機械設備。(依法須經(jīng)批準的項目,經(jīng)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jīng)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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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盧強龍與被告伍登國、攀枝花攀甬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1302民初4751號         判決日期:2021-06-29         法院:南充市順慶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盧強龍與被告伍登國、攀枝花攀甬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攀甬公司)、曹旭、楊培均、熊偉、曾瀠樅、袁昌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強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智鵬、被告伍登國、被告攀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洪澤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華、被告曹旭與楊培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丹、被告袁昌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熊偉、曾瀠樅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盧強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借款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借款結清為止);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攀甬公司因中標營山靈鷲路工程,之后,攀甬公司與伍登國簽訂了《工程項目承包合同》,并將工程承包給被告伍登國進行建設,該合同第五條中甲方的權利和義務明確約定攀甬公司對發(fā)包的工程項目管理,包括施工、結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項具有監(jiān)管的義務。同時,該合同約定由被告伍登國負責項目管理等相關事宜。被告伍登國因無法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便委托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攀甬公司轉款100萬元作為營山縣靈鷲路至清源鄉(xiāng)鄉(xiāng)鎮(zhèn)聯(lián)網(wǎng)公路改建工程的履約保證金。被告伍登國向原告出具了《情況說明》,約定伍登國負責對該承包工程等相關事項進行管理,原告不參與工程相關事宜,原告代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由原賬戶退還給原告。被告攀甬公司作為發(fā)包方,對被告伍登國的承包工程具有監(jiān)管義務,并且攀甬公司對原告與被告伍登國之間借款事項知情且表示認可。因此二被告應當按照《情況說明》的約定將履約保證金由原賬戶退還給原告。截止今日,被告并未按照《情況說明》的約定將履約保證金退還給原告。 伍登國辯稱,他和曹旭、熊偉、曾瀠樅、楊培均將合伙的投資款435萬元轉給了袁昌軍。2016年3月22日,伍登國、楊培均、袁昌軍和曾瀠樅的代理人馬成龍在攀甬公司與冉文洋簽訂合同。情況說明是攀甬公司要求寫的,不是他的真實意思表示。這個款不應該他還,應該袁昌軍還款。 攀甬公司辯稱攀甬公司與盧強龍并無民間借貸關系,并非民間借貸的主體,原告起訴攀甬公司無請求權基礎,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原則,依法不應支持。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22日《情況說明》中“關于項目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整,由原賬戶退還至本人”的約定,因攀甬公司不是合同當事人,且該提法系盧強龍的單方邀約,并非攀甬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攀甬公司也未表示同意,而攀甬公司與伍登國簽訂的承包合同也約定保證金退還給伍登國,且其后攀甬公司也將保證金退還給了伍登國。原告要求伍登國等人償還借款、支付利息,不能成立,應當駁回訴訟請求。 曹旭辯稱,他只是合伙人之一,沒有參與管理,對于100萬元不清楚也未同意,他不應當償還該債務,應該由袁昌軍償還。 楊培均辯稱,簽訂合同時他在辦公室外面,事后才知曉,他不應當償還該債務。 袁昌軍辯稱,營山項目中標之后,他給盧強龍說攀甬公司差100萬元保證金,后盧強龍就給攀甬公司打了100萬元保證金。根據(jù)之前打保證金的慣例,誰打入錢就退還給誰。2016年3月22日,寫情況說明時有袁昌軍、伍登國、冉文洋等在場。這100萬元應當由攀甬公司或他本人退還給盧強龍。 熊偉、曾瀠樅未作答辯。 熊偉、曾瀠樅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盧強龍?zhí)峁┑纳鲜鲎C據(jù)進行質(zhì)證、抗辯的權利。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主體身份、合伙協(xié)議、轉帳憑證、情況說明、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攀甬公司銀行憑證、攀甬公司轉賬憑證等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3月8日,盧強龍向攀甬公司轉款100萬元,業(yè)務回單上備注用途為“營山靈鷲路履約保證金”。當天,攀甬公司進行會計做賬,摘要為“收盧強龍轉款(袁昌軍)2016.3.8”,會計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聯(lián)營項目往來/盧強龍營山縣靈鷲至清源鄉(xiāng)鎮(zhèn)聯(lián)網(wǎng)中標項目”,金額為100萬元,攀甬公司并將銀行回單作為做賬憑證。 2016年3月22日,盧強龍書寫情況說明一份,載明“本人盧強龍受伍登國委托,于2016年3月8日轉入攀甬公司100萬元整,用于營山縣靈鷲至清源鄉(xiāng)鎮(zhèn)聯(lián)網(wǎng)公路改建工程履約保證金。現(xiàn)由伍登國與公司簽訂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負責該項目管理,包括施工、結算、工程款支付等該項目所有相關事宜,本人不再參與該項目一切事宜。關于該項目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由原賬戶退還至本人。戶名:盧強龍賬號開戶行:南充商業(yè)銀行西麗支行當事人:盧強龍伍登國2016年3月22日”,盧強龍、伍登國在情況說明上簽名、摁印。 2016年3月22日,攀甬公司(發(fā)包方)與伍登國(承包方)簽訂《工程項目承包合同》,約定“攀甬公司設營山縣靈鷲至清源鄉(xiāng)鎮(zhèn)聯(lián)網(wǎng)公路改建工程項目部,項目部人員由伍登國按照業(yè)主要求組建其組成人員,并承擔工程項目建設的全部事宜。伍登國承諾全面履行攀甬公司與工程建設單位簽訂的合同條款,承擔該項目建設、施工、保修等全部責任和義務,自行承擔項目的盈虧,按時保質(zhì)完成工程的建設。在簽訂合同當日,伍登國應向攀甬公司(攀甬公司交業(yè)主)繳納履約保證金1000000元,攀甬公司在伍登國違約時,有權根據(jù)相關條款約定扣減、沒收相應費用;在業(yè)主退還攀甬公司后,扣除伍登國違約扣款后無息退還。合同簽訂后,伍登國向攀甬公司繳納工程造價1.7%的管理費?!迸署驹诤贤仙w章,伍登國在合同上簽名摁印。 2016年3月,伍登國、曹旭、熊偉、曾瀠樅、楊培均、袁昌軍簽訂《合伙協(xié)議》,協(xié)議第二條“合伙經(jīng)營項目和范圍”約定:合伙項目以2016年3月22日伍登國與攀甬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承包合同確認的項目內(nèi)容及范圍為準。該協(xié)議第四條約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資比例。第七條約定:伍登國為合伙項目負責人,負責與發(fā)包方簽訂承包合同、與實際施工人簽訂分包合同、與供貨方簽訂材料供應合同、施工管理等項目全部工作。楊培均負責項目財物工作,并協(xié)助伍登國完成施工管理;合伙期間如需追加投資,追加投資額按原投資比例分配并按股東會決議的時間按時轉入共管賬戶。 2016年3月31日,攀甬公司進行會計做賬,摘要為“盧強龍轉伍登國2016.3.28”,會計科目為“其他應收款/聯(lián)營項目往來/盧強龍營山縣靈鷲至清源鄉(xiāng)鎮(zhèn)聯(lián)網(wǎng)公路改建項目”,金額為100萬元,并將盧強龍、伍登國于2016年3月22日書寫的《情況說明》作為記賬憑證。 2017年1月23日,攀甬公司向伍登國轉款70萬元。 2018年2月9日,伍登國向攀甬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書》,伍登國委托攀甬公司將履約保證金30萬元直接支付給唐斌用于發(fā)放部分農(nóng)民工資。后,攀甬公司將30萬元轉款給唐斌。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本案的請求權基礎問題。原告盧強龍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要求伍登國、攀甬公司等被告承擔還款付息責任,并當庭舉示了其向攀甬公司的轉款憑證和情況說明,但各被告均辯稱本案并非民間借貸糾紛,故本案應當按照本院現(xiàn)在查明的事實,根據(jù)基礎法律關系進行審理。則本案應當按照合同糾紛進行審理。 二、攀甬公司是否應當退還100萬元的問題。攀甬公司辯稱其并非案涉《情況說明》的當事人,不應當受《情況說明》的約束。根據(jù)庭審情況,盧強龍、伍登國、袁昌軍均當庭陳述案涉《情況說明》系2016年3月22日,伍登國為了和攀甬公司簽訂內(nèi)部承包合同,在攀甬公司的辦公室,按照攀甬公司負責人冉文洋的要求書寫的,且《情況說明》的原件已被攀甬公司收?。蝗轿难髮Υ吮硎痉穸?。本院認為,其一,案涉《情況說明》原件已被攀甬公司收取,并作為了記賬憑證,則可以證明《情況說明》記載的內(nèi)容,攀甬公司是完全知情的,且案涉合同并非一般的民事合同,而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商事合同,攀甬公司作為一家建設公司,長期從事商事經(jīng)營活動,收取盧強龍、伍登國的《情況說明》并作為記賬憑證,應當理解為其知曉并認可該《情況說明》上記載的內(nèi)容;其二,盧強龍向攀甬公司轉款100萬元系用于工程履行保證金,如沒有這100萬元,伍登國即無法和攀甬公司簽訂內(nèi)部承包協(xié)議,攀甬公司也無法向業(yè)主方繳納保證金,攀甬公司、伍登國和盧強龍正是基于該特定目的,才寫下了《情況說明》;其三,案涉《情況說明》在盧強龍、伍登國簽名前有“當事人”三個字,如果該《情況說明》僅是盧強龍、伍登國二人之間的意思表示,則無需添加“當事人”三字,也可以旁證該《情況說明》應當按照攀甬公司要求出具的。故攀甬公司應當是《情況說明》約定的當事人之一。 攀甬公司辯稱公司認可《情況說明》上前半部分關于盧強龍受伍登國委托向攀甬公司轉款100萬元保證金的事實描述,但認為“該項目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由原賬戶退還至本人”系盧強龍的單方意思表示,未取得攀甬公司同意。本院認為,《情況說明》系一個整體,不應當人為的進行割裂,認可對自己有利的部分,否定對自己不利的部分,而應當進行客觀的、全面的評價。 攀甬公司還辯稱雖然《情況說明》上對履行保證金的退還有所約定,但是攀甬公司與伍登國簽訂的《工程項目承包合同》中約定該履約保證金應無息退還給伍登國。根據(jù)前面的分析,《情況說明》系攀甬公司、伍登國和盧強龍三方形成合意的合同,而《工程項目承包合同》系攀甬公司與伍登國簽訂的合同,則《工程項故目承包合同》的約定對盧強龍不具有約束力
判決結果
一、攀枝花攀甬路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退還盧強龍1000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3.85%從2020年8月20日起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盧強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攀枝花攀甬路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權利人申請執(zhí)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對相關當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費、列入失信名單、罰款、拘留等措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議庭
審判長林宏 人民陪審員黃仁明 人民陪審員楊興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何靜
判決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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