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紅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李忠貴、張述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2301民初1817號
判決日期:2021-06-18
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楚雄紅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塔村鎮(zhèn)銀行)與被告李忠貴、張述芳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紅塔村鎮(zhèn)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婭楠、李俊松,被告李忠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述芳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紅塔村鎮(zhèn)銀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忠貴、張述芳歸還借款本金390000元,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7日止的利息21890.66元(含罰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8日起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繼續(xù)按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利息(含罰息、復利、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律師費1500元及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8年6月25日,被告李忠貴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39萬元用于裝修房屋,被告張述芳自愿作共同還款人。原告經(jīng)調查、審查、審批后,于2018年7月4日與被告李忠貴、張述芳簽訂合同編號為楚興村銀2018借字第781號的《個人借款合同》,合同對借款金額、用途、期限、利率、還款方式及違約責任等均作出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依約向被告發(fā)放了該筆貸款39萬元。貸款發(fā)放后,被告李忠貴、張述芳一直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還本付息,期間出現(xiàn)多次逾期,截至2021年2月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萬元,利息21890.66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還款義務。綜上,被告李忠貴、張述芳不按期還款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xiàn)向法院起訴,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忠貴辯稱,對借款事實無異議,因我現(xiàn)在還欠其他債務,工資也被法院凍結,所以該筆借款未能按時歸還,請求原告多給我一些時間來還清貸款。
被告張述芳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紅塔村鎮(zhèn)銀行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及其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1.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2.借款申請書、個人貸款共同還款保證書、《個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書、借款借據(jù);3.催收通知、律師函、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還款明細、欠款清單;4.變更名稱批復;5.委托合同、律師費發(fā)票。被告李忠貴針對其辯解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被告張述芳未到庭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質證意見及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證實了被告的身份情況;證據(jù)2證實原告與被告李忠貴、張述芳簽訂《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發(fā)放借款的事實;證據(jù)3證實截止2021年2月7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萬元,利息21890.66元,經(jīng)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的事實;證據(jù)4證明原告的更名情況;證據(jù)5證明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1500元的事實,上述證據(jù)本院均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被告李忠貴、張述芳因房屋裝修資金不足向原告紅塔村鎮(zhèn)銀行申請個人消費貸款,2018年7月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楚興村銀2018借字第781號),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8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4日,貸款年利率4.75%,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還本付息;如不按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到期應付貸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計收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如被告在本合同項下任何一筆貸款本息發(fā)生逾期,原告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已發(fā)放的全部貸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貸款本息;因被告違約致使原告采取訴訟方式實現(xiàn)債權的,被告應承擔原告為此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原告依約于簽訂合同當日向被告李忠貴履行了390000元的支付義務。貸款發(fā)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經(jīng)原告催收,被告也未履行還款義務,截止至2021年2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21890.66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為楚雄興彝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jīng)楚雄銀保監(jiān)分局批復,于2019年8月12日變更名稱為楚雄紅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李忠貴、張述芳歸還原告楚雄紅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7日止的利息21890.66元,2021年2月8日至借款本息清償之日止的利息(含罰息、復利)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標準繼續(xù)計算;
二、由被告李忠貴、張述芳支付原告楚雄紅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師代理費1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50元(已減半收?。杀桓胬钪屹F、張述芳負擔(未交)。
以上應由被告李忠貴、張述芳交納的執(zhí)行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交納,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文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林
判決日期
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