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紅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宋希有、汪華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2301民初1783號
判決日期:2021-06-18
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楚雄紅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塔村鎮(zhèn)銀行)與被告宋希有、汪華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紅塔村鎮(zhèn)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婭楠、李俊松,被告宋希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華珍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紅塔村鎮(zhèn)銀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宋希有、汪華珍歸還貸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7日止的利息19010.92元(含罰息、復利),繼續(xù)支付2021年2月8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罰息、復利、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宋希有、汪華珍承擔本案的律師代理費1500元及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宋希有、汪華珍因裝修房屋資金不足,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經原告審查,雙方于2016年2月3日簽訂了合同號為楚興村銀2016古鎮(zhèn)借字第37號的《個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為12個月(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貸款到期后,被告因資金不足,未按約定還款。經原、被告協商后,被告申請將逾期貸款進行重組。2018年1月30日,原告與宋希有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16萬元,期限為1年,用途為逾期貸款重組,同時,合同還對借款利率、違約責任等進行了明確約定。2019年1月30日貸款到期后,被告宋希有申請展期,與原告簽訂《展期協議》,展期金額為16萬元,展期期限為1年。在還款過程中,被告宋希有未按照《借款合同》、《展期協議》的約定還本付息,期間出現多次逾期,截至2021年2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萬元,利息19010.92元,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還款義務?,F向法院起訴,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宋希有辯稱,對借款事實無異議,請求原告同意我在今年下半年之內還清貸款。
被告汪華珍未到庭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紅塔村鎮(zhèn)銀行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2.借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合同》2份、放款通知書、借款借據2張,展期協議;3.還款明細、欠款本息清單;4.變更名稱批復;5.委托合同、律師費發(fā)票。被告宋希有針對其辯解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汪華珍未到庭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質證意見及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實了被告的身份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證實了原告與被告宋希有、汪華珍簽訂《借款合同》并將借款按合同約定發(fā)放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證實了被告宋希有、汪華珍還款及尚欠本息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證明原告的更名情況,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證實了原告為本案支出律師代理費的情況,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本院認定本案法律事實如下:被告宋希有、汪華珍因房屋裝修資金不足向原告申請農戶短期小額貸款,2016年2月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楚興村銀2016古鎮(zhèn)借字第37號),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止,貸款年利率7.395%,按季付息,到期日一次還本付息;如不按本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到期應付貸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利率加收50%作為罰息利率,計收利息;因被告違約致使原告采取訴訟方式實現債權的,被告應承擔原告為此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保全費、律師費及其他實現債權的費用。原告依約于簽訂合同當日向被告宋希有履行了200000元的支付義務。貸款到期后,被告因資金不足,未按約定還款。經原、被告協商后,被告申請將逾期貸款進行重組。2018年1月30日,原告與被告宋希有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楚興村銀2018古鎮(zhèn)借字第129號),借款金額為160000元,期限為12個月,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貸款年利率6.96%,按季付息,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原告依約于簽訂合同當日向被告宋希有履行了160000元的支付義務。2019年1月30日貸款到期后,被告宋希有申請展期,與原告簽訂《展期協議》,展期金額為16萬元,展期期限至2020年1月30日,貸款年利率為7.6%。后被告未按約定完全履行還款義務,截止至2021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9010.92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為楚雄興彝村鎮(zhèn)銀行,經楚雄銀保監(jiān)分局批復,于2019年8月12日變更名稱為楚雄紅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宋希有、汪華珍歸還原告楚雄紅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21年2月7日止的利息19010.92元,2021年2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償之日的利息(含罰息、復利)按《借款合同》約定的標準繼續(xù)計算;
二、由被告宋希有、汪華珍支付原告楚雄紅塔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宋希有、汪華珍負擔(未交)。
以上應由被告宋希有、汪華珍交納的執(zhí)行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文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李林
判決日期
2021-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