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元華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06民終973號
判決日期:2021-07-30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元華、黃啟鴻、武孔瓊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qū)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49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書面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眾鑫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qū)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4999號民事判決;2.改判李元華、黃啟鴻連帶共同償還眾鑫公司代替李元華所支付的勞務報酬21萬元及訴訟費4450元;3.改判李元華、黃啟鴻連帶共同以本項目合同結算價152973.776元為基數(shù)承擔10%的違約金;4.改判武孔瓊對上訴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并按照本判決確定金額為基數(shù)從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承擔延遲支付的2%月利率;5.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被上訴人應連帶支付上訴人代替李元華所支付的勞務報酬費210000元及訴訟費4450元、違約金、利息。本案的依據(jù)之一是昭通市昭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4011號判決書,李元華是支付李云榜勞務報酬的直接責任人,因上訴人對李云榜履行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李元華、黃啟鴻追償,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應承擔20%的責任,認定事實錯誤。2.黃啟鴻、武孔瓊應連帶共同償還上訴人替李元華所支付的勞務報酬費用和項目的違約金、利息。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證據(jù)與本案無關,系另一法律關系認定錯誤,上訴人提供的證據(jù),已經(jīng)證實黃啟鴻是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之一,而武孔瓊又是擔保人,黃啟鴻應償還上訴人所支付李云榜的勞務報酬費用和項目違約金、利息,武孔瓊對此承擔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李元華、黃啟鴻、武孔瓊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眾鑫公司一審中的訴訟請求:一、判令李元華、黃啟鴻連帶共同償還眾鑫公司代替李元華所支付的勞務報酬費用210000元及訴訟費用4450元,合計214450元。二、判令李元華、黃啟鴻連帶共同以本項目合同結算價1529737.76元為基數(shù)承擔10%的違約金,合計152973.776元。以上合計:237848.776元。三、判令武孔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并按照本判決確定的金額為基數(shù)從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承擔遲延支付的2%月利率。四、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李元華、黃啟鴻、武孔瓊共同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法律事實如下:2016年12月28日,李元華通過借用眾鑫公司資質與昭通市昭陽區(qū)炎山鎮(zhèn)人民政府簽訂《公路工程建設合同》,在施工過程中,昭通市昭陽區(qū)炎山鎮(zhèn)人民政府向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眾鑫公司又向李元華等人支付該工程款。2017年4月,案外人李云榜經(jīng)人介紹到該工程做路沿和水溝工作,經(jīng)結算,李元華于2018年2月15日向李云榜出具欠條,內(nèi)容為:今有李元華欠李云榜修炎山松樂公路人工費200000元,定于2018年農(nóng)歷3月30日還清。從2018年2月15日開始按5分月息算起。后李云榜繼續(xù)為其做工,李元華于2018年3月17日又向李云榜出具欠條,內(nèi)容為:今有李元華欠李云榜務工10000元,由于李元華未按期支付勞務報酬,李云榜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云0602民初4011號民事判決,判決由李元華支付李云榜勞務報酬210000元;眾鑫公司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4450元,由眾鑫公司、李元華共同承擔。判決作出后,本案眾鑫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李云榜分兩筆共轉款214450元,李云榜向眾鑫公司出具214450元收條。2020年8月4日,眾鑫公司就履行連帶責任后享有的追償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經(jīng)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眾鑫公司應與李元華欠付李云榜的勞務報酬21000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規(guī)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jù)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本案中,眾鑫公司已連續(xù)判決確定的支付勞務,其具享有向李元華追償?shù)臋嗬?。關于眾鑫公司追償?shù)木唧w數(shù)額應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建筑施工企業(yè)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yè)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guī)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yè)與使用本企業(yè)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北婗喂境鼋栀Y質給李元華承攬工程,已經(jīng)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李元華明知自己不具備施工資質仍承包工程,且拖欠農(nóng)民工工資,綜合雙方過錯程度,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規(guī)定,結合本案眾鑫公司與李元華過錯程度,由李元華承擔80%責任,眾鑫公司承擔20%責任為宜,即214450元×20%=42890元,眾鑫公司在承擔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部分即214450元-42890元=171560元有權向李元華追償。
眾鑫公司訴求請求的第二、三兩項,因眾鑫公司與黃啟鴻、武孔瓊之間屬另一合同法律關系,與本案處理的追償權糾紛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處理,眾鑫公司若要主張其權利,可另案處理。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參照國務院《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由李元華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nèi)支付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所支付的費用171560元;駁回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868元,公告費560元,合計5428元,由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95元,由李元華負擔2833元。
二審中,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jù)。眾鑫公司除對一審認定其承擔20%的責任和其與黃啟鴻、武孔瓊之間屬另一合同法律關系提出異議外,對其余的事實未提出實質性異議,本院對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歸納訴辯雙方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判決眾鑫公司對案涉款項承擔20%的責任及黃啟鴻、武孔瓊對案涉款項不承擔責任是否恰當。
針對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關于眾鑫公司是否應當對案涉款項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4011號民事判決書,眾鑫公司與李元華對李云榜的勞務報酬應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現(xiàn)眾鑫公司已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其有權向李元華行使追償權。本案中,眾鑫公司認可李元華借用其資質進行施工,其與李元華之間系掛靠關系,但眾鑫公司與李元華之間未簽訂掛靠協(xié)議,無法認定雙方就本案李云榜勞務費214450元責任承擔方式和比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二人以上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權利人有權請求部分或者全部連帶責任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人的責任份額根據(jù)各自責任大小確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責任。實際承擔責任超過自己責任份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連帶責任,由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規(guī)定,在眾鑫公司與李元華就責任大小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一審結合眾鑫公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出借資質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李元華施工的事實及雙方過錯大小,酌情判決眾鑫公司對連帶償還李云榜的勞務報酬承擔20%的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黃啟鴻、武孔瓊對本案案涉代償款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的問題。經(jīng)審查,黃啟鴻、武孔瓊并非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qū)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401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債務人或保證人,雖然黃啟鴻、武孔瓊與眾鑫公司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但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與上述401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債務引發(fā)的追償權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眾鑫公司若向黃啟鴻、武孔瓊主張權利,可另案主張,故一審未支持眾鑫公司要求黃啟鴻、武孔瓊對案涉款項承擔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另,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應為6811元,一審法院實際收取的案件受理費亦是6811元,但一審法院在(2020)云0602民初4999號民事判決書中寫為4868元,存在筆誤,本院予以糾正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6811元,公告費560元,合計7371元,由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95元,由李元華負擔283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811元,由昭通眾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義務人不主動履行本判決,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的二年內(nèi)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合議庭
審判長楊穩(wěn)香
審判員肖榮蓉
審判員李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祖維燦
判決日期
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