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長寶與被告廣東博意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意公司)、第三人廣東博意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606民初13878號
判決日期:2021-08-19
法院: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尹長寶與被告廣東博意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意公司)、第三人廣東博意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琳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20年7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尹長寶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運儀,被告博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興黎、劉志豪,第三人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興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事實認定及裁判理由
1.勞動仲裁請求:尹長寶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確認其在2019年5月20日至9月30日期間勞動關系屬于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博意公司、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6月14日工資差額5254.44元、2019年5月20日至9月30日平時加班費59103.9元、休息日加班費55172.8元、2019年9月13日及14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620.69元、非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2000元,博意公司上海分公司為尹長寶出具離職證明。
2.勞動仲裁結果:駁回尹長寶全部仲裁請求。
3.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及第三人連帶支付原告5月工資差額1414.08元、2019年5月20日至9月30日平時加班費59103.9元、2019年5月25日至9月29日休息日加班費55172.8元、2019年9月13日至14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620.69元、賠償金120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以下是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項,本院予以確認:
1.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了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原告工作崗位為設計類崗位,試用期從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
2.被告于每月20日發(fā)放上月工資;
3.原告的工作地點位于第三人的住所;
4.第三人于每月中旬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資,其中2019年6月14日支付工資4957元及補貼249.61元、2019年7月15日支付工資10600元及補貼589.76元、2019年8月15日支付工資10600元及補貼713.92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工資10600元及補貼620.8元、2019年10月15日支付工資7171元及補貼434.56元;
5.原告在職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費及公積金由第三人代扣代繳;
6.第三人通過刷指紋方式對原告登記考勤;
7.2019年9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原告自2019年9月29日起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xù);
8.2019年9月30日,原告辦理離職手續(xù)后正式離職。
本案中,雙方舉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jù):仲裁裁決書復印件、送達回證復印件、聘用函復印件、勞動合同復印件、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復印件、解除勞動關系郵件復印件2頁、原告與謝某龍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10頁、與高某亮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4頁、與葛某俊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部門微信群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2頁、與李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原告參與的各項目進度表復印件5頁、發(fā)送成果圖復印件、原告的工作統(tǒng)計表截圖打印件2頁、工作成果截圖打印件30頁、工作日報復印件6頁、考勤記錄照片截圖打印件12頁、仲裁庭審筆錄、補充證據(jù)317頁及其中工資明細清單原件、錄音音頻13組。
2.被告及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復印件、郵件截圖打印件、微信溝通記錄截圖打印件4頁、短信溝通記錄截圖打印件、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勞動合同簽署承諾書復印件、保密協(xié)議復印件、承諾書復印件、考勤管理規(guī)定復印件5頁、考勤制度公示情況照片截圖打印件、工作成果對比表復印件、技術總工評價復印件、被告工作統(tǒng)計表復印件、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關于解除與尹長寶勞動合同的答復函、情況說明、營業(yè)執(zhí)照。
原告提交的與李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打印件、原告參與的各項目進度表復印件5頁、發(fā)送成果圖復印件、原告的工作統(tǒng)計表截圖打印件2頁、工作成果截圖打印件30頁、工作日報復印件6頁,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確認,因原告未能佐證該證據(jù)的來源、真實性、完整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考勤記錄照片截圖打印件12頁,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確認,經(jīng)審查,該些照片為打卡機打卡照片,有些沒有顯示姓名、有些沒有顯示日期,且從顯示的內(nèi)容來看,僅能反映原告打卡考勤的部分時間點,但不能完整反映原告當天的工作時間和狀況,更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的加班時間。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勞動合同簽署承諾書復印件,原告不予確認,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故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考勤管理規(guī)定復印件5頁、考勤制度公示情況照片截圖打印件,原告有異議,但結合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以及本院采信的其他證據(jù),可以證明雙方約定的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6時且需要打卡考勤的事實,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工作成果對比表復印件、技術總工評價復印件、被告工作統(tǒng)計表復印件,原告不予確認,而被告及第三人亦未能佐證該證據(jù)的來源以及內(nèi)容真實性,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補充證據(jù)317頁及其中工資明細清單原件,被告及第三人對其中工資明細清單原件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采信,對于其余補充證據(jù)317頁,其中與之前列明的原告舉證內(nèi)容重復的證據(jù),本院按之前的認證意見予以認證,對于其他未重復的證據(jù),因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確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佐證該些證據(jù)的來源、真實性及完整性,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錄音,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確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些證據(jù)的來源、涉及人員的身份、內(nèi)容的完整性及真實性,故對原告提交的該些證據(jù)不予采信。同時,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錄音文字稿,原告所主張的被告注銷考勤、銷毀電腦資料均是原告自行的陳述;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仲裁請求的處理存在問題,因原告已經(jīng)針對仲裁裁決起訴,本院將在本案中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依法處理,原告所主張的該些事實與本案處理并不存在利害關系;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其存在加班的事實,本院將在之后的認定中一并論述。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工會函、關于解除與尹長寶勞動合同的答復函、情況說明、營業(yè)執(zhí)照,原告雖有異議,但結合雙方在訴訟中的陳述,該些證據(jù)能夠證明被告在擬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之前已經(jīng)履行了通知工會的法定義務,原告亦未能提交證據(jù)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jù),被告及第三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故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證據(jù),原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故予以采信。
對于雙方有爭議的事項,本院認定如下:
1.2019年5月20日至9月29日期間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的是被告還是第三人。
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在2019年5月20日至9月29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而非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而被告及第三人則主張原告在上述期間系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與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對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具備勞動關系主體資格,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是雙方形成勞動關系的基礎之一。本案中,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原、被告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了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思表示和對勞動條件、薪酬待遇等進行了約定,雖然原告的工資支付、社會保險及公積金的代扣代繳以及日常工作管理等的相對方為第三人,但第三人是被告的分支機構,原告的工作地點也位于第三人處,故被告主張其授權第三人代為對原告進行勞動關系管理并代為支付或代扣代繳相應薪酬福利合法有理,不能因此否定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因此,本院對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張予以采納。
2.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工資差額1414.08元。
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根據(jù)各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原告在2019年5月共出勤9.5天,被告已經(jīng)發(fā)放工資4957元和補貼249.61元。被告及第三人主張原告5月工資計算方式為:出勤工資1083元(按照原告實際工作地點上海的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月÷21.75天/月×9.5天)+計件工資3874元。對此,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按計件計算,但被告及第三人并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雙方約定的計件定額及單價,更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其所主張的原告5月計件工資的計算依據(jù),故本院對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張的原告5月工資計算方式不予采納。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5月工資的具體構成及計算方式,而被告確認每月向原告支付的補貼是另外發(fā)放的餐費等、不計入出勤工資且原告5月工資中無須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和公積金等費用,結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6月至8月出勤工資在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用和公積金后均為10600元、且本院采信的聘用函標注為“工資12000元/月”的事實,本院推定原告5月工資應為5241.38元(12000元/月÷21.75天/月×9.5天),則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5月工資差額284.38元(5241.38元-4957元)。
根據(jù)本院在雙方爭議事項1中的論述,原告與第三人并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要求第三人一并承擔支付上述工資差額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3.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9月30日平時加班費59103.9元、2019年5月25日至9月29日的休息日加班費55172.8元、2019年9月13日至9月14日法定節(jié)假日的加班費620.69元。
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首先,對于原告的工作時間應如何確定的問題,被告主張原告系按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但被告亦確認并無就此依法向相應勞動行政部門申請并經(jīng)批準,故本院對被告該主張不予采納,確認原告工作時間實行標準工時制。
其次,對于原告的加班時間,原告主張其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平時加班共857小時、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29日休息日加班共800小時、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4日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共9小時,原告亦確認該些加班時間是其自行估算的。同時,原告在職期間(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共計134天,其中正常工作日94天、法定休息日38天、法定節(jié)假日2天,按照原告所主張的加班時間,其在正常工作日平均每天加班超過9小時(857小時÷94天)即每天工作超過17小時(加班9小時+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法定休息日平均每天工作超過21小時(800小時÷38天)、法定節(jié)假日平均每天工作4.5小時(9小時÷2天),且還是在職期間每天均無休息的情況下方得此計算結果,如若存在調(diào)休情況則每天工作時間還將延長,原告所主張的加班時間明顯存在不合理。同時,雖然原告提交的證據(jù)顯示其在非正常工作時間確有進行工作聯(lián)系,但亦不能印證原告所主張的前述加班時間,且該些聊天記錄亦顯示被告工作人員有安排原告進行調(diào)休。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加班時間不予采納。
再次,對于原告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原告主張應為12000元/月,但本院采信的聘用函僅標注“工資:12000元/月”,而工資并不等同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從該聘用函字面意義理解所標注的12000元/月應為原告工作期內(nèi)每月工資的大致總和,而并非約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12000元/月。同時,如果按照原告的陳述,其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是12000元/月且每天幾乎加班6至7小時,則原告每月的出勤工資應當明顯高于12000元,但根據(jù)雙方確認的被告發(fā)放給原告的每月工資數(shù)額,均未達到12000元,原告在職期間卻并未就此提出過任何異議,亦明顯有違常理,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不予采納。
綜上,原、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的加班狀況以及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但即使以原告在職期間每天無休、每天工作11小時(在崗12小時扣除午晚用餐共1小時)進行推算,結合原告每月實際收取的工資數(shù)額,原告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并無低于被告所在地即佛山市的最低工資標準(1720元/月)以及原告實際工作地即上海市的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月)。故本院認定被告已經(jīng)足額支付原告在職期間加班工資,對原告訴請的加班費不予支持。
4.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2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東博意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尹長寶支付2019年5月工資差額284.38元;
二、駁回原告尹長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計算為5元(原告尹長寶申請免交),本院準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謝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彭旭妍
判決日期
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