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州區(qū)黨留莊鄉(xiāng)鑫久予制廠、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晉0213民初1997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大同市平城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大同市云州區(qū)黨留莊鄉(xiāng)鑫久予制廠與被告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何萍、周太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及安裝費644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4401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24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大同萬匯金城項目通風道產(chǎn)品采購及施工安裝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山西省大同市的大同萬匯金城項目住宅樓提供通風道并進行安裝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如期完成了對被告萬匯工程項目住宅樓4#、5#、6#、7#、8#樓廚房、衛(wèi)生間煙道工程的供貨及安裝施工。后被告方項目部于2018年9月11日與原告進行了結算,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通風道貨款及施工安裝費用共計214401.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了原告15萬元,尚有6440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上述款項,然而至今被告仍未予支付,故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未到庭,向本院郵寄書面答辯意見稱:我司作為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首先,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24日簽訂的《通風道產(chǎn)品采購及施工安裝合同》中需方所蓋的印章明確寫明“僅用于工程資料,對外簽約擔保無效”,表明該份合同無效,答辯人與原告無合同關系;其次,原告未能提供供貨小票,僅有一張表格,且無雙方蓋章,答辯人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綜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jù)原、被告訴辯意見及庭審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8年3月24日,供方大同縣黨留莊鄉(xiāng)鑫久予制廠(原告)與需方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大同萬匯金城工程項目經(jīng)理部(合同落款處需方代表柳雪釗簽字、供方代表周太金簽字)簽訂《大同萬匯金城項目通風道產(chǎn)品采購及施工安裝合同》,約定由原告向需方位于山西省大同市的大同萬匯金城項目住宅樓提供通風道并進行安裝施工。2018年6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物資采購合同》,合同暫定通風道采購數(shù)量為7900米,合同總價暫定為459000元整,結算時以實際簽收供貨小村數(shù)量為準。交貨地點和接貨單位(或接貨人):由原告方運輸至被告方工地現(xiàn)場并卸車堆放整齊(山西省大同市萬匯金城項目部)……雙方對物資的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及單價、總價;材料的質(zhì)量;供應商的管理;材料包裝標準和包裝物的供應與回收;材料交貨方法、運輸方式及交貨地點;違約責任等進行了詳細約定。該合同顯示被告方項目經(jīng)理為柳雪釗、原告方委托袁秀蘭為本工程供貨負責人。合同落款處甲方位置加蓋有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采購合同專用章,甲方代表人加蓋有李明簽章;乙方位置加蓋有大同縣黨留莊鄉(xiāng)鑫久予制廠印章及袁秀蘭簽名,并注明原告的開戶名、開戶行及賬號。同日,原、被告簽訂《廉政協(xié)議書》,約定原被告雙方應當自覺遵守國家及當?shù)卣P于建設工程中經(jīng)濟活動工作規(guī)則和有關廉政建設的各項規(guī)定……,雙方約定該協(xié)議書系《物資采購合同》的補充條款,附在《物資采購合同》上,與《物資采購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協(xié)議書落款處甲方位置加蓋有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采購合同專用章,甲方代表人加蓋有李明簽章;乙方位置加蓋有大同縣黨留莊鄉(xiāng)鑫久予制廠印章及袁秀蘭簽名。2018年9月12日,原告為被告出具增值稅發(fā)票三份,價稅合計金額214400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給原告賬戶打款150000元,附言:**城建。
關于被告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通風道產(chǎn)品采購及施工安裝合同》中需方所蓋的印章明確寫明“僅用于工程資料,對外簽約擔保無效”,表明該份合同無效,答辯人與原告無合同關系,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本院認為,從原告提供的《通風道產(chǎn)品采購及施工安裝合同》看,柳雪釗代表被告在合同的需方代表一欄簽名,被告對此并未提出異議,對其印章的真實性亦未提出異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惫誓軌虼_認柳雪釗代表被告公司簽字的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相應的法律后果理應由被告承擔。綜上,被告主體適格。
關于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貨款及安裝費的問題。原告認為應按照雙方2018年9月11日確認的結算單確認被告共計應向原告支付貨款及安裝費214401元,雙方對賬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尚欠64401元未付。并當庭提交結算單、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人民銀行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予以證實。被告認為該結算單僅是一張表格,并無雙方蓋章,對真實性不認可,不同意給付。對原告提交的其余證據(jù)未發(fā)表質(zhì)證意見。本院認為,結算單雖沒有加蓋被告公司印章,但被告對結算單中經(jīng)辦人“紀微”的簽字并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結算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從結算單看,雙方的對賬日期為2018年9月11日。第二日(2018年9月12日)原告即為被告開具了合計金額214400元的增值稅發(fā)票。2018年9月28日被告通過人民銀行支付系統(tǒng)給原告帳戶匯款150000元。被告稱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但對于被告的上述匯款行為,被告至今未作出說明或提供證據(jù)予以解釋。被告在雙方無合同關系的情況下,給原告賬戶匯款150000元顯然不符合常理,故對被告所辯與原告沒有合同、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結算單、增值稅發(fā)票、人民銀行支付系統(tǒng)專用憑證已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能夠確認被告欠款64400元(應按增值稅發(fā)票總額214400元減去已給付數(shù)額150000元計算)的事實,因此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判決結果
被告中國二十冶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大同市云州區(qū)黨留莊鄉(xiāng)鑫久予制廠貨款及安裝費共計64400元及利息(以64400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2021年3月2日起至貨款及安裝費用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70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繼東
二0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趙潔
判決日期
2021-10-08